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与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建筑公司”)诉被告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沂**公司诉称:原告沂**公司为被告孙**居住的乌苏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供暖,2007年至2011年度,孙**拖欠沂**公司采暖费共计2181.92元,其中2007年至2008年度欠520.48元,2008年至2009年度欠120.48元,2009年至2010年度欠520.48元,2010年至2011年度欠1020.48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立即支付沂**公司取暖费2181.92元;2、本案的受理费和投递费由孙道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中辩称:对2007年至2008年度欠520.48元和2009年至2010年度欠520.48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年份欠费均不予认可,过水热费用不予认可。沂**公司供热经常不达标,孙*东多次找到沂**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均未得到满意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沂**公司为被告孙**居住的乌苏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供暖,2007年至2011年度,孙**拖欠沂**公司采暖费共计2181.92元,其中2007年至2008年度欠520.48元,2008年至2009年度欠120.48元,2009年至2010年度欠520.48元,2010年至2011年度欠1020.48元。经沂**公司多次索要,孙**均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乌苏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采暖面积为55.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元,每年加收过水热费用50元。

2、沂疆建筑公司自述供热质量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存在一定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沂**公司为孙**所居住的房屋供暖,孙**向其交纳采暖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孙**应当继续履行向沂**公司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对孙**辩称实际欠款与诉讼标的金额不符以及不应当交纳过水热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沂**公司认可供暖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故对沂**公司要求孙**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部分(6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1309.15元(2181.92元60%)。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2元,共计57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二初字第00133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苏市。

  • 被告:孙**,男,汉族,住乌苏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静

  • 书记员雷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