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居住的乌苏市花园小区94号1号楼3单元202室由原告为其供暖,自2007年至2011年,刘*共拖欠暖气费1317元未付,其中2007年至2008年欠546元,2008年至2009年欠161元,2011年到2012年欠6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立即支付拖欠暖气费1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常常温度过低,冷热交替,春季经常提前停暖,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居住的乌苏市花园小区94号1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供热,房屋实用面积58.7平方米,供热费用26.4元/平方米,每年应收1610元。2007年至2012年,刘*共拖欠供热费用1317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供热期间,确实存在因供热不足导致室内温度不高现象。
上述事实,有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07至2011年度取暖费台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使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力费用。本案中,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被告刘*提供热力,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但原告在提供热力过程中,因供热不足导致刘*房屋温度过低,应当适当降低刘*的付费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刘*需支付供用热力费用790.20元(1317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用7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2元,合计57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苏市红日巷52号。
被告:刘*,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花园小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员胜利
书记员尼玛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