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王*,被告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自2007年至2011年间,拖欠原告公司采暖费共计13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我们没有供热合同,拖欠的暖气费需有凭证,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供热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新居住的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303室供暖,每年应交暖气费1725元。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暖气费1325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供暖质量存在一定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2011年度取暖费台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供暖合同法律关系。供暖合同是双方约定供热人供热,使用供热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合同法》调整对象。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采暖费需提供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即住户签字的测温记录。举证期内原告并没有提供供暖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该栋楼内住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以及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供暖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也认可供暖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公平原则,部分(75%)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的合同是延续性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1年期间拖欠的采暖费993.75元(1325元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2元,合计57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原告已预交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洪霞,女,汉族,系该公司市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男,汉族,系乌苏市畜牧局职工,。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栋
书记员李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