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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疆建**责任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30元,由原告乌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二初字第122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洪霞,该公司市场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该公司职工。

  • 被告:张**,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晶

  • 书记员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