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30元,由原告乌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洪霞,该公司市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史晶
书记员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