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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程有限公司与陈**热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常洪*、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乌苏市花园小区94号院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供暖,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度,5年拖欠原告取暖费共计26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体欠费金额不确定。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给被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有关损失,若原告不能适当减免,则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2年度为被告居住的乌苏市花园小区94号院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供暖,供暖面积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4元的标准收取取暖费,每年应交取暖费1452元。2007年至2012年度,5年应交费共计7260元(1452元/年5年)。其中2007年至2008年度交费800元,2008年至2009年度交费700元,2009年至2010年度交费1400元,2010年至2011年度交费1000元,2011年至2012年度交费1000元。5年交费共计4900元,欠费共计2360元(7260元-49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供热质量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存在一定瑕疵,且2011年至2012年度停暖2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供暖合同法律关系。供暖合同是双方约定供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取暖费要提供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即住户签字的测温记录,举证期内原告并没有提供供暖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该栋楼内住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以及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供暖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认可供暖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乌苏市花园小区94号院2号楼1单元306室住户苏中山证词和该94号院原社区管理员李**证词各1份,以及被告本人于2010年12月拍摄的该房体受潮发霉照片8张。用于证明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但因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且被告已于2012年将该房屋重新整修,故无法确定损失程度。由于原告所供暖气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公平原则,部分(75%)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2年度,5年拖欠的取暖费545元(1452元/年5年75%-已交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民小额字第3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洪霞,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苏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苏市。

  • 被告:陈**,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静

  • 书记员徐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