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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公司与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多年来为被告住宅供热,被告已交清2007年前、2010至2011年度暖气费;但至今拖欠2008年至2009年部分暖气费,2012至2013年度暖气费合计5715.16元;经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未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5715.16元利息799.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费台账;2、历年欠暖气费明细表列明被告欠费5715.16元,利息799.54元,证明被告欠暖气费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赛**欠原告原告新疆恒**限公司的暖气费5715.16元的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暖的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供暖的受益人,在供暖受益后应及时履行支付暖气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暖气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暖气费5715.16元,利息799.5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欠暖气费明细表支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暖气费5715.16元,利息79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715.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赛**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20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赛**,女,成年人,维吾尔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玉山、伊马木夏

  • 代理审判员许萍

  • 人民陪审员周少莲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