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金**任公司与北屯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北屯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大酒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约定被告腾云大酒店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交清2013年度的供暖费及热力配套费,月2013年12月30前分两次交清2012年度供暖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暖气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及热力配套费554876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并由被告腾云大酒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腾云大酒店辩称,拖欠取暖费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数额,且热力配套费的150000元也不存在,供暖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大管线的连接情况下,原告同意给被告每年500平房米的暖气优惠,现原告将资产卖给蓝天热力,导致500平房米的暖气优惠无法实现,且原告将供热交给蓝天热力未通知被告。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供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方关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暖气费的支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暖气费160361元。

2、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供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暖气费的支付约定,证明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暖气费及热力配套费合计394515元。

3、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阿勒泰市供暖价格的通知。证明非居民采暖价格调整为28元/平方米。

经被告腾云大酒店对原告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但是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原告每年给予被告500平方米的减免,原告未向被告示明就将供热交给蓝天热力,致使被告的减免无法实现,原告应当在将供热转移的时候协商好500平方米的减免,请原告将500平方米的减免做好协调。经过核实被告的欠款确实,被告积极支付,但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认可。

被告腾云大酒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两个采暖期使用板房换热站产生电费146108元。属于合同约定扣减项目。

2、鉴定费发票。证明做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8200元。

经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证据1、2认可。

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2年和2013年的应缴纳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证明非居民采暖价格调整为28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金驼**公司向被告腾云大酒店供暖,被告在两个供暖期没有向原告缴纳取暖费。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取暖费和热力配套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年给被告减免500平方米的取暖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交清2012年的取暖费用。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2013年的取暖费用及热力配套费150000元,2012年供暖费经减免后应交纳160361元,2013年供暖费及热力配套费经减免后应交纳394515元。但是原告金**公司在2014年8月被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整体收购,被告腾云大酒店认为无法享受每年减免500平方米暖气费的优惠,所以拒绝向原告缴纳取暖费。

另查明,原告金驼热力公司的配套供热设备、板换供热站(供热循环泵)用电是由被告腾云大酒店提供,经鉴定在2012年和2013年两个供暖期用电146108元,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居民采暖价格定价是每平方米28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不应该全额支付暖气费和热力配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取暖费是按照取暖季节每年缴纳的,并且供暖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交纳取暖费的时间,被告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后,被告应当履行缴费义务时,阿勒泰市**金驼热力公司的客观事实尚未发生,被告以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抗辩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拒绝缴纳取暖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暖协议,经减免后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交纳2012年度暖气费160361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交纳2013年度暖气费244515元及热力配套费150000元。原告板换供热站工作运行两年经鉴定使用被告电费146108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产生的鉴定费8200元,因被告主张成立,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屯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任公司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408768元;

二、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新**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由原告新**责任公司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阿民二初字第1号
  • 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金**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原火电厂以北。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立胜,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 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屯腾**有限公司(现更名新疆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腾云大酒店五楼。

  • 法定代表人公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北屯。

  • 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娄文武

  • 书记员黄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