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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沙衣木与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因与被上诉人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及被上诉人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鞠**与农三师四十五团签订了《暖气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四十五团43片区的锅炉,为43片区居民提供暖气,暖气费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居住在43片区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暖气,暖气费共计7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鞠**提交的《暖气承包合同》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五团团发(2011)101号文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鞠**在承包43片区的锅炉后,为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居住的房屋提供了暖气,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理应交纳暖气费。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未提供证据证明暖气温度未达到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鞠**要求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交纳2011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关于原告提供的暖气未达到供热标准,只应支付部分暖气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鞠**支付暖气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鞠永江一审中仅提交了暖气承包合同和收费规定,未提交暖气达到供暖标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的暖气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的暖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未支付第一年的暖气费,被上诉人应停止向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供暖,其未停止供暖,造成损失扩大,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买买提u0026middot;沙衣木催交2011年暖气费时,上诉人称家庭困难暂缓给付,后一直未支付,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情形。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以暖气温度未达标为由拒付暖气费。事实上,上诉人所居住的整栋楼其他住户均支付了暖气费,仅上诉人一人未支付,上诉人未能提供暖气不达标的证据,应全额支付三年的暖气费7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的暖气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应否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72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依据被上诉人鞠**提供的暖气承包合同及第三师四十五团(2011)101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能够证明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居住的区域提供供热服务,暖气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收取,上诉人作为该区域的用热人接受了相应的供热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接受了供热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暖气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鞠**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供热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的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至2014年的供热服务,应按采暖面积及暖气费的计价标准交付暖气费7200元,其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热温度未达标,应减免部分暖气费,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买**u0026middot;沙衣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96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u0026middot;沙衣木,男,维吾尔族,1963年6月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退休工人,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第二社区职工,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洋

  • 审判员褚彩霞

  • 审判员艾斯凯尔u0026middot;库尔班

  • 书记员张恒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