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叶*与沙湾县石**限责任公司、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为与被上诉人沙湾县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鹏**公司自2005年起为原告居住的沙湾县石河子老街一区西一路25-9栋房屋供热。2010年,因被告鹏**公司锅炉及其管网设施年久失修、设备老化,被沙湾县政府责令关停。2010年8月10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发函(沙政函(2010)167号)要求协调天富热电集团公司与被告鹏**公司换热站建设事宜。2010年8月19日,石河子市建设局发函(石**(2010)356号)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鹏**公司供暖接入天富白杨小区供热主管道,用户供热服务等均由被告鹏**公司负责,天富热电公司与被告鹏**公司按流量计结算热费。2013年12月20日,被告鹏**公司在其管辖供热范围内张贴通知,要求各采暖户三日之内交纳采暖费及扩建供暖建设费,逾期不交,将停止供暖,后果由欠费户承担。原告未按通知向被告鹏**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鹏**公司将原告居住房屋的暖气管道截断,停止向原告供暖。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供热事宜均未果,遂于2014年1月4日购买壁挂炉、天燃气等供热设备自行供热。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鹏**公司履行供暖义务,接通暖气管道,赔偿损失13296元。被告鹏**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管网改造费2252元。2014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叶*与被告沙湾县**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二、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沙湾县**限责任公司补交暖气费566元;三、驳回原告叶*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沙湾县**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鹏**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通上诉人叶*的供暖管道。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鹏**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接通原告的供暖管道。2015年2月27日,被告鹏**公司人员到被告余*谦处将通往原告房屋的供暖阀门取走,再次停止对原告供暖。同年3月,原告向沙湾**街管理处团结路社区反映问题。经该社区协调,被告认为其投资改造了主管网,此费用应该由用热户承担,用热户不承担就不给该用户供暖。该社区协调未果,给原告出具u0026ldquo;关于协调解决叶**和供暖方纠纷问题的说明u0026rdquo;一份,原告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叶*与张**(原告姐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张**、叶*(原告姐姐)给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租用叶*、张**夫妇的房屋,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出租人与承租人字迹属于同一个人书写,且原告与叶*是姐妹关系,应该是借住,不应该是租赁关系。被告余**称原告家每天晚上都有动静,应该没有搬走,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原告还提供2015年3月20日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文*电脑工作室出具的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打字、复印费155元u0026rdquo;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向兵团分院及该院提供打印、复印材料产生155元费用。被告**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向兵团分院提交的相应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起诉状和相关材料用不了155元。被告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被告余**称2013年12月截断原告供暖管道、2014年11月接通原告供暖管道和2015年2月27日拿走原告供暖管道阀门的是同一个人,余**认为此人是鹏**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鹏**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在塔城地区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塑料薄膜、编织袋、滴管带及配件生产、销售;热力供应服务,供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叶*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所住房屋由被告负责供暖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把原告的供暖管道截断,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被告才恢复供暖。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合伙把原告的暖气管截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供暖义务,接通暖气管道,赔偿损失5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供暖方应当是国家直接管理的供暖单位,我公司是经营生产的企业,不是供暖单位,之间没有供暖关系。关于侵权行为,我公司没有指派任何人切断原告的供暖管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谦辩称:我没有和被告**公司合伙截断原告的暖气。鹏**公司的员工早上到我家,我就开了门,他说要关暖气,我问他有没有跟原告商量好,他说商量好了,就进去把阀门拿走了。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鹏**公司虽不是专业供暖单位,但其经营范围内有u0026ldquo;热力供应服务u0026rdquo;项目,且经沙湾县人民政府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协调,同意被告鹏**公司供暖接入天富白杨小区供热主管道,用户供热服务等均由被告鹏**公司负责。原告的住房在被告鹏**公司供热服务范围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暖气费,被告为原告居住的房屋供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因此,对被告鹏**公司所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暖关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纵观原告与被告鹏**公司此前的诉讼及沙湾县石**结路社区出具的说明及证明等,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鹏**公司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原告没有按被告鹏**公司的要求交纳管网改造费,而该费用已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亦裁定驳回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故被告鹏**公司应当按照判决结果履行供暖义务。被告鹏**公司辩解其2015年2月27日没有指派任何人切断原告的供暖管道,但被告余**陈述此次取走原告供暖管道阀门的人与之前截断原告供暖管道、接通原告供暖管道的是同一个人,且在团结路社区就此次被告鹏**公司停止给原告供暖进行协调而出具的说明中,也有被告鹏**公司u0026ldquo;用户不承担管网改造费,供暖方就不供暖u0026rdquo;的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u0026rdquo;该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余**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住房在冬季被停止供暖的事实、团结路社区出具的说明,认定2015年2月27日取走原告供暖管道阀门是被告鹏**公司所为。被告鹏**公司应当及时接通原告的供暖管道。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因住房停止供暖,其于2015年2月27日即与其姐夫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5000元。从(2014)石民初字第791号和(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55号案件审理情况看,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即购买壁挂炉、天燃气等供热设备自行供热,被告鹏**公司停止对其供暖后,原告完全可以使用壁挂炉供暖,无需另行租房,且原告与其姐姐、姐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此证据该院难以采信,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打字、复印费,包括原告向该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供相关材料产生的费用,而其向兵团分院提交材料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仅就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作出处理。从本案庭审情况看,被告余**既未与被告鹏**公司共同切断原告的供暖管道,也没有独自实施切断原告供暖管道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沙湾县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通原告叶*的供暖管道;

二、被告沙湾县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打字、复印费24元;

三、驳回原告叶*要求被告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沙湾县**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公司停止给上诉人供暖,就应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被上**业公司切断上诉人楼内的管道,是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打开门给被上**业公司停止供暖提供便利条件,其应与被上**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50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这些年来一直未交暖气费,其不履行交纳暖气费的义务,就不应享受权利。被上**业公司不是供暖主体,没有供暖义务,原审判决被上**业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我和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家里在停暖后也一直有人居住,上诉人所称的租赁事实并不存在,其不存在租赁损失。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因被上诉人余**并非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余**亦未实施切断上诉人供暖管道的行为,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停暖后造成其租金损失5000元,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其姐、姐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因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加之,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即为该房屋购买了壁挂炉等供暖设备,其在停暖后,上诉人可使用壁挂炉取暖。故对上诉人租赁其姐姐房屋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其租金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9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1976年6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叶生金(系叶红之父),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石**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石河子老街乌伊公路北373号。

  • 法定代表人:谢*。

  • 委托代理人:雷红伟,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栋

  • 审判员胡春红

  • 审判员李红敏

  • 书记员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