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贾**与新疆**棉纺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以下简称西营棉纺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被上**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贾**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绿色家园小区44栋131号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该小区冬季供暖由西营棉纺厂提供,并按一个采暖期每平方米20元收取暖气费,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交纳2009年至2010年暖气费8l5元。后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暖气费发票为由拖欠2010年至2013年暖气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贾**2010年至2013年每年应交暖气费1563元,扣除2010年因管道检修减免l71.40元,2011年因管道检修减免60.01元,被告应交四年的暖气费为5966.59元。

原告西**纺厂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贾**位于一四八团绿色家园的房屋冬季由原告的锅炉供暖,被告自2010年10月到2014年4月连续四年未交暖气费,原告多次派人收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5966.59元及资金占用滞纳金809.18元。

被告贾*喜辩称:不是被告不交暖气费,是因为原告不提供发票,导致被告在单位无法报销暖气费。原告没有发票的暖气费,被告只同意交纳一半,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贾**是否应交暖气费5966.59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滞纳金809.18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贾**2009年购买一四八团绿色家园小区44栋131号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西营棉纺厂为该房屋提供冬季供暖,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西营棉纺厂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贾**应按时交纳暖气费,对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暖气费发票拒绝支付暖气费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滞纳金有相关约定,也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支付暖气费5966.5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系新疆志**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1月1日至今被该公司派遣至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按照内部政策,依法应报销上诉人暖气费为4125元(37.5㎡22元/㎡5年,报销面积为37.5㎡/年),但因上诉人不能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五年来的费用未能报销。上诉人不交纳暖气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公司的政策,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从上诉人应交的暖气费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1841.59元(5966.59元-41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营棉纺厂辩称:自2010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四个采暖期的供暖服务,被上诉人多次催上诉人交纳暖气费,并告知上诉人交费后就给其开具发票,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暖气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贾**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西营棉纺厂支付暖气费5966.59元。2009年,上诉人贾**购买取得一四八团绿色家园小区44栋131号房屋所有权。自2010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房屋提供了四个采暖期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热义务,上诉人应按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交纳该期间的暖气费。上诉人称其未交纳暖气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向其出具发票,按照常理,供热部门收到用户交纳的暖气费后,再向用户出具发票,如上诉人已交纳暖气费而被上诉人拒绝向其提供发票,其可要求税务部门处理此事。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从其应支付的暖气费5966.59元中扣减其原工作单位应报销的暖气费412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8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厂征收办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春华

  • 代理审判员杨书钢

  • 代理审判员朱秀梅

  • 书记员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