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新系原告一三六团辖区居民,原告下属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住房供暖。根据原告团发(2010)13号文件:关于印发《一三六团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楼房及平房居住暖气费为每平方米20元。被告住房为76.43平方米,每个采暖期应交暖气费1528.60元。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间,由于供暖设备故障,造成停暖24天。被告认为,停暖期间未能享受供暖服务,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原告未能给予赔偿,故未交纳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原告认可停暖的事实,因此在起诉时,已减去24天的暖气费204元(每个采暖期为六个月,每天8.50元),被告共欠原告暖气费2853.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暖气费285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一三六团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在原告辖区居住,原告下属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住房供暖。在2010年至2011年、2011年2012年两个采暖期,被告均使用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暖气服务,当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收取暖气费时,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交暖气费285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未交2010年至2012年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是事实,但我并非故意不交暖气费。由于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期间,有一段时间停暖,给我造成损失,原告没有赔偿,所以不同意交暖气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暖气服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被告认为在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存在停暖的情形,停暖期间未享受服务,不应当支付停暖期间的暖气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仍然应当支付供暖期间的暖气费。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减除了停暖期间的暖气费20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停暖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暖气费28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刘*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因停暖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三六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缴纳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对24天的停暖我们已经扣减,如果有物品损失,上诉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暖气费是滚动缴纳,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在2013年6月28日已向被上诉人一三六团缴纳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合计28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2853.2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暖气费的收取是个持续的过程,在生活实践中,往往从前一年的秋天开始供暖,至次年的开春停暖时,供暖单位在整个供暖期都在进行收取暖气费的工作,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2010年至2011年的暖气费,至2011年4月收取工作仍未完毕,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三六团作为供暖单位向上诉人刘**提供热力,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暖气费用。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停暖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将其损失予以冲减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镇。
法定代表人:谢**,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铭徽
审判员蔡众
代理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李帅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