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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刚贵,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风光、童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西**公司与浩**公司签订《热网并网协议》,约定浩**公司建设的润和居小区75524.52平方米的住宅取暖管网并入西**公司的热网,2008年至2009年采暖期按建筑面积收费;如2009年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按计量收费,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合同;为监测新建小区供暖运行情况,新交工楼房不得办理停暖手续;新建小区内有住户入住的,由西**公司直接收取采暖费,户主缴纳采暖费后,浩**公司方可为户主办理入住手续,无住户入住的,其采暖费由浩**公司按当地相关收费标准缴纳。

2008年11月25日,西**公司与浩**公司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用热面积为75524.52平方米,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在每年4月1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支票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合同期限为5个月,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以实际供暖时间为准。

2008年11月26日,浩**公司向西**公司出具供暖申请,载明:我公司润和居小区一期工程计75500平方米住宅,经双方验收已具备通暖条件,申**公司安排供暖事宜。

2011年10月10日,西**公司与新疆润和物业**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和居小区用热面积为43858.74平方米,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润和居供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幼儿园、3号、4号、7号楼暂不交付业主使用,供暖期供热温度无需达到摄氏18度摄氏2度,西**公司按实际情况进行调配,费用按市政府规定的采暖费的50%收取;6号楼1单元、9号楼2单元、12号楼1单元、2单元暂不交付业主使用,西**公司按实际情况进行调配,费用按市政府规定的采暖费的70%收取,上述采暖费物业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前交与西**公司,如物业公司需在本供暖期交付业主使用,西**公司不再实施此优惠价,按市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价格全额收取本采暖期的采暖费。合同签订后,2011年-2012年采暖期的热费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3年9月10日,浩**公司向西**公司提交申请,载明:“由于我小区部分房屋至今仍未销售,故在此恳请贵公司考虑我公司的实际困难,并结合我小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供暖调配,望贵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予优惠为盼。”申请后附润和居小区申请减免热费详表,其中,3号楼申请减免面积4565.63平方米;4号楼申请减免面积4149.95平方米;7号楼申请减免面积4767.10平方米;12号楼1、2单元申请减免面积2167.58平方米;6号楼1单元申请减免面积1038.78平方米;9号楼2单元申请减免面积1036.08平方米;14号楼物业楼申请减免面积813.24平方米,合计18538.36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西**公司向浩**公司发出一份《函》,载明:“关于润和居小区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通过我公司与贵单位产权住房及商铺进行对账,核对后无异议,并已将发票送至贵单位,我公司将从发票开具之日起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请贵单位尽快将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419955.52元)交予我公司服务中心。”润和居小区物业公司经理于*在《函》上注明:“已收到,对每日3‰滞纳金有异议。”

2014年6月30日,浩**公司向西**公司发出一份《致西城热力的函》,载明:“你方发我公司的关于‘致新疆**限公司函’已收讫,我方认为你方未执行乌发改工价(2010)532号《关于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我们应以基本热费11元/建筑平方米供热建筑面积缴纳采暖费,实际金额为:213145.56元,而不是你方提出的426291.12元。2011年-2012年采暖季,我们比政府文件规定的基本采暖费多缴纳83781.73元,2012年-2013年采暖季,我们比政府文件规定的基本采暖费多缴纳142522.06元。在过去的两个采暖季,我们共多缴纳采暖费226303.79元。2013年-2014年采暖季,我们缴纳的费用应为426291.12元50%u003d213145.56元,扣除2012、2013年度多缴纳的226303.79元,你方应给我方返还13158.23元。我方已针对上述内容多次与你方沟通协商,请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尽快回复。”2014年9月双方因热费优惠事宜协商未果,西**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本案中,浩**公司于2013年-2014年的采暖期使用了西**公司的暖气,就应当支付相应热费,故西**公司要求浩**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采暖期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热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供热面积为19088.88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浩**公司认可使用了西**公司的热力,在其未依法于规定期限内向西**公司申请停止用热的情况下,应当全额支付热费。《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

关于西**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2013年-2014年采暖季不缴纳热费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西**公司要求浩**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热费419955.36元;二、驳回乌鲁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新疆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因未能售出而闲置。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停止用热。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就仍未售出的房屋用热问题再次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请,要求继续停止用热。对此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而原**院却以上诉人的申请中没有明确写明“报停”的字样为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只是优惠申请,不是停止用热的申请。因此,原**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属报停用户,依法应按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缴纳基本热费。而原审判决却按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计算,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38条和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乌发改工价(2010)532号《关于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暂行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令上诉人按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缴纳基本热费,计209977.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辩称:2013-2014年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缴纳热费。上诉人提交的是减免优惠申请,而非停止用热申请,且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缴纳基本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实纠纷发生后,双方在社区主持下进行调解,社区建议被上诉人撤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调解是针对2014-2015年度的热费缴纳问题,和本案所涉热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在社区主持下双方就热费缴纳问题进行了协商,不能证实双方已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证据和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工大科雅HAMS热计量系统说明书,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建设的小区内安装了热计量系统,被上诉人通过该系统可以远程控制上诉人房屋的热量。被上诉人认可安装了热计量系统,但该系统没有实际使用。即使存在调控行为,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热计量系统对上诉人房屋温度进行了调控,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42张,证实上诉人房屋的温度均在12-16度之间,系被上诉人调控的结果。被上诉人认为照片系上诉人单方取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该组照片所显示的温度系上诉人单方测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4、新疆润和物业**公司报案材料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的部分供暖设施被被上诉人破坏,导致涉案房屋停暖。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供暖设施的毁坏系被上诉人所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浩博房产公司的关于减免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申请能否认定为停止用热申请;二、上诉人浩博房产公司应当按何种标准缴纳热费。

一、关于上诉人浩*房产公司的关于减免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申请能否认定为停止用热申请的问题。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根据以上规定,用热户有权申请停止用热,但必须按照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上诉**产公司虽在供热期开始前向被上**力公司递交了关于减免润和居小区部分楼栋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申请,但未提交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且该申请的内容中没有申请停止供热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达成停止供热的合意,并按程序办理合同签订、变更手续,因此,该申请及上诉人递交申请的行为,从形式、内容、程序和实质上均不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证实上诉**产公司已申请停止用热,只能证明上诉**产公司曾经向西**公司提出减免优惠申请。上诉**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浩**公司应当按何种标准缴纳热费的问题。

2013-2014年度,西**公司与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浩**公司接受了西**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依法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22元缴纳热费。根据查明事实,浩**公司在2013-2014年度未向西**公司提出停止供暖申请,并已实际用热,其要求按照停止用热户的标准缴纳基本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新疆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416号润和居小区7栋1层1单元101、102室。

  • 法定代表人戚越,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0号。

  •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班风光,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玲玲

  • 审判员孙东

  • 审判员佘文

  • 书记员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