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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上诉人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周**,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硕达热力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李**所住小区及其房屋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李**所有的房屋为上下两层,采暖面积均为81平方米,暖气费交纳标准一层商铺为20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620元;二层住宅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539元。被告李**居住在该房屋的二层,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三年的暖气费4617元未向原告交纳。一层商铺2014年度暖气费1620.00元亦未交纳。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237元及滞纳金99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5年8月17日,被告家一层商铺承租人以被告的名义将拖欠的2014年度商铺暖气费1620元向原告交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617元,将滞纳金9936元变更为支付逾期利息351元(利息以每年应交暖气费1539元按年利率5.1%计算,每月为6.5元,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分段累计共54个月)。

另查明,《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热二级管网的界限划定: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换热站至建筑物户外(室外、地下室)所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总称(含散热器供暖方式和地暖管供暖方式);主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承担;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其管理、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第三十二条规定,当年暖气费热用户应在每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自2011年9月份起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李**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内,原被告双方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硕达热力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暖气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共计4617元的请求,被告李**辩称,其不交暖气费是因为家中暖气不热,原告三年来从未对被告家的暖气管道等设施进行过检修,2015年年初经原被告共同检查,发现被告家暖气不热是因为被告家地下室的暖气管道接头处出了问题,认为责任在原告。但被告家地下室及房屋均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家地下室及房屋内的暖气管道等设施权属亦归被告所有,其管理、维修应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三年来从未找被告收取过暖气费,原告2012年度暖气费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每年都派人催收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但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拖欠的2012年度暖气费数额确定,应交款时间明确,故对被告该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及数额应依据被告拖欠的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分别计算应为156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原告哈密**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3078元及逾期利息156元,合计为3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邮寄费30元,合计132元,由原告哈密**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李**负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硕达热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2012年暖气费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硕达热力与李**自2011年至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一直延续,李**自2012年以来连续拖欠3年暖气费,我方业务员每年都在催缴,李**出租的一层商户在我方的催缴下已陆续交清暖气费,但李**一直未予缴纳,双方间的供暖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在我方履行供暖义务责任的前提下,李**一直未履行付费义务,这一付费义务因合同关系的持续存在而不能免除,且拖欠的费用因我方继续供暖及李**的屡屡违约而不断累加,不论从合同的履行还是费用的拖欠上都是延续性的。根据诉讼时效的司法实践理论,因合同关系的持续导致债务的延续是不发生诉讼时效后果的。同时该类拖欠暖气费案件我方尚有大量后期诉讼,原审判决无疑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承担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共计4617元及逾期利息3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硕达热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所居住的二层2012-2014年度的暖气费因为暖气不热室内温度不达标确实没有交,硕达热力3年来从未对我家的暖气管道等设施进行过检修,也从未找我收取过暖气费,直到2015年我要求维修地下室暖气管道接口,硕达热力才来收费。2012年度的暖气费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缴纳。2013年和2014年硕达热力的供热温度未达到标准,不应当全额缴纳这两年的暖气费及逾期利息。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我全额支付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3078元及逾期利息156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新建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建设和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及开发企业负责。既有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更新和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u0026rdquo;另有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换热站至建筑物户外(室外、地下室)所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总称(含散热器供暖方式和地暖管供热方式)。u0026rdquo;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李**家暖气不热是因硕达热力在其维护二级管网范围内的李**家地下室暖气接头堵塞所造成,硕达热力对二级管网从未尽到检查、维修的义务,造成李**家的暖气未达到《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中u0026ldquo;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u0026rdquo;的规定。而硕达热力在李**要求自己承担维修费用后仍不履行维修义务,只是一味要求李**缴纳2013年、2014年度的暖气费及逾期利息,硕达热力这种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硕达热力供热温度未达到标准,上诉人不应全额缴纳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及逾期利息。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供热期内(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21日),供热单位应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u0026rdquo;。第四十条:u0026ldquo;属于供热方原因造成的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向热用户退换热费。具体如下:(1)供暖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按日核减热费的15%;(2)供暖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按日核减热费的20%;(3)供暖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2℃、低于14℃,按日核减热费的40%;(4)供暖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2℃,按日核减热费的80%。u0026rdquo;李**家中自2008年以来室温一直过低,未达到不低于18℃的标准,李**多次因为暖气不热找供热公司协商要求解决,但供热公司至今不予解决,也不核减上诉人的暖气费用。综上,请求改判李**不全额支付2013年、2014年暖气费及逾期利息,由硕达热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硕达热力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供热二级管网界限划定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建筑物室内部分不属于我们的管理范围,其管理、维修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2、李**称家中自2008年以来室温一直过低,而我方于2011年9月才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供暖企业,李**家暖气不热存在房屋保温设施不到位、自家供暖设施需改造等多种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我方。3、2014年10月李**向物业管理中心反映其居住的二楼暖气不热,物业找到我方后一同到李**家,我方工作人员向李**提出先缴清2012-2014年暖气费,待停暖后负责联系人更换该房屋二楼暖气管道和供暖设施,但费用需住户李**承担,因该费用李**不同意承担,也不愿意缴纳2012-2014年暖气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方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催缴暖气费,且供暖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不存在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4、对《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不能证明李**所居住的房屋室温低于14℃。综上,我方认为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硕达热力向本院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提出暖气不热,物业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到其家中协商维修事宜并催缴暖气费的事实。经质证,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荣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2010年冬季供暖期间,荣u0026times;u0026times;在红星一场物业中心工作期间曾多次和同事去李**家测量室内温度,其冬季室内温度确实没有达到哈密地区供暖温度标准。经质证,硕达热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硕达热力于2011年9月才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供暖企业,李**家暖气不热存在房屋保温设施不到位、自家供暖设施需改造等多种原因,不能证明2012-2014年因硕达热力供暖不到位导致李**家室温不达标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劝业小区13号楼5单元201室房主李**向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反映其居住的房屋暖气不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联系硕达热力一同前往李**家。硕达热力工作人员向李**提出先交清2012年至2014年三年暖气费,待停暖后负责联系人更换该房屋二楼暖气管道和供暖设施,但费用需住户李**承担。因该费用李**不同意承担,也不愿意缴纳2012年至2014年暖气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硕达热力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2012年的暖气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硕达热力作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的供暖单位,为李**居住的区域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与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李**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按期缴纳供热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采暖期内具体的室内温度,导致其无法按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应减免部分暖气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硕达热力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持续催缴供暖费用,李**主张硕达热力要求其支付2012年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硕达热力要求李**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硕达热力与李**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服务合同,对供暖费缴纳期限未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李**并无向供暖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硕达热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哈密**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邮寄费30元,合计1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13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密市红星一场。

  • 法定代表人:韩**,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46年2月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买买提u0026middot;吾尤甫

  • 审判员赵艳华

  • 代理审判员朱玲

  • 书记员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