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金联**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郭**,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物**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物**司与北京农村**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物**司向台湖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物**司与担保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物**司向担保公司交纳55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质押物。现物**司已将借款5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故起诉要求担保公司返还质押物55万元。

被告辩称

担保公司辩称,对物**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质押物55万元,但我公司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法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物**司(甲方)与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欲向台湖支行借款,乙方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以消除乙方的担保风险”。第四条风险保证金“债权人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的,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55万元”。同日,物**司与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保证合同中第二条“反担保”和第四条“风险保证金”条款合并为“反担保条款”,双方均认可甲方向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即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质押物。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存于乙方名下的台湖支行,帐号为0715000103000008106账户内。甲方为该笔质押物的所有权人,乙方只有依法占有的权利,但不得处置该质押物。当甲方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乙方应在甲方还款后的2日内将该笔质押物返还给甲方。

2007年10月26日,物**司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担保公司压金”该款于2007年11月6日进入担保公司在台湖支行的上述账户。该账户为担保公司一般存款账户。物**司交付的风险保证金进账后,该账户仍有其他进出入资金业务。

2007年10月30日,物**司与台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2日。同日担保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物**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物**司分两次将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收回贷款凭证、进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司与担保公司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司已将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还清,其有权要求担保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对物**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司主张,风险保证金系反担保质押物。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物。但本案中,物**司与担保公司约定的账户并非为金钱质押专门开立的特户,且该账户在存入物**司交付的风险保证金后,仍继续有其他资金进出业务,物**司无法限制担保公司对该资金的使用。实际上物**司交付的风险保证金在转移占有时所有权亦随之转移。物**司以交付使用用途为“担保公司压金”的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担保公司交付风险保证金55万元无法实现特定化的目的,并未在实质上满足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故物**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联通信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五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通民初字第13335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大街13号。

  • 法定代表人乐金根,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晓红,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单位。

  • 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

  •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宏武,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单位。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熊伟

  • 书记员李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