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北京**团公司与广西国**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团)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担任审判长,赵**、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团的委托代理人的周**,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团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北**团与国**司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奥)共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司合法拥有南宁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国**司将其中1100万股股份质押给北**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其欠付北**团债务款项的担保;国**司应在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交中国证**责任公司,为北**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南宁百货2006年12月21日公开发布的提示性公告,包括质押股份在内的占南宁百货总股本11.23%的社会法人股已经从南宁**公司过户至国**司名下。国**司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北**团办理质押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但是,虽经多次催促,国**司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北**团认为国**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北**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北**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国**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司一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北**团与深**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北**团下属的金融事业部于1999年间分五次,共计向深**奥提供资金910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深**奥于2002年4月8日向北**团归还1000万元,尚余8150万元未还;鉴于深**奥增资扩股同时名称变更,现深**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深**奥同意承接原公司所欠北**团全部债务,继续履行向北**团的还款义务;北**团同意此项债务的主体变更,并同意延长债务偿还期限;深**奥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借款偿还北**团并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北**团支付展期内的资金占用费,逾期偿还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日,北**团与深**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深**奥应偿付北**团借款共计8150万元,北**团同意深**奥以分期方式还款:第一期,深**奥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2000万元打入北**团指定账户;第二期,深**奥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2000万元打入北**团指定账户;第三期,深**奥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4150万元打入北**团指定账户。

2004年12月10日,深圳亚奥作出《股东特别会议决议》,经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包括:在此之前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从大股东北**团借了大量资金,对此股东会予以确认,并承诺公司通过与被收购的公司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所获得的资金,优先用于归还所欠北**团的资金。深圳亚奥的各名股东均在《股东特别会议决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

2006年9月8日,北**团与深**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深**奥欠付北**团债务款项共计8150万元,且深**奥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债务款项;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深**奥已偿付部分债务款项2050万元(其中包括以实物资产折抵的债务款项),深**奥尚欠付北**团债务款项共计6100万元,深**奥有义务清偿上述债务;北**团有权随时要求深**奥付清上述全部债务款项,但应当给深**奥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深**奥根据北**团要求,应就上述债务向北**团提供必要的担保。

2006年11月20日,北**团与深圳**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深**奥欠付北**团债务款项共计6100万元,国**司已受让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共计16243264股,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付清价款,因股改暂未过户),国**司同意以其中1100万股出质给北**团,作为深**奥清偿所欠北**团债务的担保;如果深**奥未按照北**团要求的期限与方式履行债务,北**团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法及依约定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全部债务款项,同时深**奥须承担北**团因行使质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国**司向北**团保证其是质押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将质押股份质押给北**团;国**司应在质押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及中国证**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从该登记结算公司取得签发给北**团的有关权利证书;本协议经北**团、国**司和深**奥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并报中国证**责任公司登记后生效;鉴于在本协议签署时国**司尚未办理完毕质押股份的过户手续,国**司应自该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报中国证**责任公司作质押登记,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如由于国**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质押股份的合法处置权利或国**司取得质押股份后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并履行,国**司须向北**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并向北**团支付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共计200万元,但国**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即国**司无须对超过200万元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负责,本项特别约定自北**团和国**司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即生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北**团就国**司的任何违约或迟延履约而给予国**司的延期或展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北**团在本协议项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赋予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北**团同意国**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北**团放弃对国**司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亦不构成北**团放弃对国**司今后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2006年12月21日,中国证**责任公司上**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载明:过出方南宁**公司,过入方国力公司,证券简称S南百,证券代码600712过户数量16243264股,过户日期2006年12月21日,股份性质社会法人股。

2007年4月19日,北辰**力公司,要求国**司应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办理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尽快转交北**团。2007年7月12日,国**司致函北**团,表示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履行2006年11月20日与北**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鉴于收购南宁**公司原持有的南宁百货法人股是收购方收购南宁百货全部股份行为的一部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转让申请始终未得到批复,为更有利于南宁百货收购行为的顺利实施,建议可否在完成全部股份转让行为后披露《股权质押协议》,国**司将在国资委批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转让申请后履行对北**团的承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国**司未办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1998年至1999年期间,北**团向深**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国**司提供股份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北**团向深**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北**团在向深**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属于贷款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北**团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故其向深**奥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股权质押协议》的性质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北**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北**团要求国**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北**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团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1号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判决国**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3、诉讼费由国**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司提供股份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北**团向债务人深**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属于贷款行为,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而《股权质押协议》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权不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北**团要求国**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北**团向深**奥提供资金扶持的行为仅是2006年9月8日《协议书》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股权质押协议》是对于《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本金的归还提供股份质押担保所达成的担保合同,是该《协议书》之从合同。上述《协议书》与《股权质押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北**团向深**奥提供借款属于贷款行为,并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北**团认可其与深圳亚奥之间的行为系企业间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司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属于企业间违法借贷形成缺乏合法依据,不支持北**团要求国**司履行担保从合同《股权质押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仅仅是引用《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来要求北**团提供借贷的合法依据,在北**团未提供合法依据情形下是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来判决驳回北**团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北**团与深圳亚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为支持深圳亚奥的经营发展,北**团下属的金融事业部于1999年间分五次,共计向深圳亚奥提供资金9150万元。其中深圳亚奥于2002年4月8日向北**团归还1000万元,尚余8150万元未还。

2006年12月21日,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南宁百货的股份过户至国力公司。

国**司称其所持有的南宁百货的股份系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代持,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北**团和深**奥披露。

另查,2008年12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6416号民事判决书,就北**团与深**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北**团与深**奥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北**团未经中**银行批准从事贷款经营业务,亦未取得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北**团与深**奥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深**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100万元。鉴于深**奥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深**奥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北京**人民法院判决:深**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团6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再查,2007年10月23日,南宁百货向国力公司发出了《关于广西国**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载明:今日从上交所获悉,湖南**人民法院对原告岳阳天**限公司与被告深**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法律裁定,并请中国证**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冻结贵司所持有的我公司限售流通股。**向贵司进行征询,请贵司务必于2007年10月24日上午9:00前给予书面答复,以避免上交所因此事对贵公司及我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予以惩罚。

2007年10月24日,国力公司向南宁百货发出《关于广西国**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的复函,载明:贵函中所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原告岳阳天**限公司与被告深**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上述三家公司也无权利义务关系。该案原告方**冻结我公司名下的任何财产及股权。

2007年10月30日,国**司就岳阳天**限公司诉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的国**司持有的南宁百货12708822股股份及孳息一事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

2008年12月16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执决字第58号暂缓执行决定书,载明:岳阳天**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辰集团以原调解书中所涉债权债务虚假,原审冻结国力公司持有的南宁百货的股份系错误冻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北**团的利益,原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暂缓执行,并以其房地产作为担保。该院认为,该案已立卷复查,符合暂缓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湖南省**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三个月,自湖南省**民法院收到本决定之日起计算。

2009年2月2日,北**团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报案称,2006年至2008年,岳阳天**限公司、国**司等单位利用虚假合同、协议诈骗北**团拥有的南宁百货1100万股权。根据北**团的申请,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刑侦支队联系,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刑侦支队称,根据北**团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岳阳天**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调查取证,初步证实湖南省**法院调解书所属的部分款项往来不实,目前该案件尚处于初查阶段。

2009年2月27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团的再审申请。

2009年3月12日,北**团向最**法院纪检组反映了湖南省**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2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请求最**法院纪检组迅速介入调查本案,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中止湖南省**民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

目前,国**司持有的南宁百货的涉案股份被多家法院冻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641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广西国**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关于广西国**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的复函、财产保全异议书、(2008)湘高法执决字第58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湖南省**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2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反映、《“南宁百货”公布股东股权冻结公告》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是哪份合同。《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深**奥截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付北**团债务款项共计6100万元,深**奥有义务清偿上述债务;国**司已受让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共计16243264股,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付清价款,因股改暂未过户),国**司有意以其中11000000股出质给北**团作股权质押,作为深**奥清偿所欠北**团债务款项之担保,北**团同意接受该股权质押。上述约定明确表明了国**司系对深**奥的债务返还提供的担保。而北**团和深**奥多次就返还款项签订了协议,其中最后一份是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深**奥尚欠付北**团债务款项共计6100万元,深**奥应就上述债务向北**团提供必要的担保。综合全部情况可以确定,《股权质押协议》与2006年9月8日《协议书》所载内容一致,因此《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应当为2006年9月8日《协议书》。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2006年9月8日《协议书》是北**团和深**奥关于还款计划约定。虽然北**团和深**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北**团对深**奥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2006年9月8日《协议书》当属有效。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涉案的《股权质押协议》就是对2006年9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返还义务提供的担保,因此并不因北**团和深圳亚奥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以及《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北辰集团要求国**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是否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在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国**司应自该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中国证**责任公司作质押登记。但国**司在2006年12月21日已经完成了受让股份的登记,但至今未能依照《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进行质押登记,其行为显属违约。国**司庭审中称其所持的南宁百货的股份是代持股份,但其也未向北辰集团进行披露,因此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北**团提供的证据材料,湖南省**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处理涉及本案股份的调解方案,而目前该案又处于再审申诉过程,涉及本案的股权也被多家法院冻结,因此《股权质押协议》所涉股份目前的权属及物上负担状态尚不明确,涉案股份是否属于可以履行给付的状态并不确定。因此,北**团现在要求国**司进行质押登记,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讼的股权权属尚存不确定因素等原因,一审判决的结果可以维持,北**团应视条件成熟状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团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8号。

  • 法定代表人沙万泉,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汇春路4号金湖大厦8层0806号写字楼。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春梅

  • 审判员赵红英

  •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