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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刘**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刘**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崔**、王**均系朋友关系。崔**经刘**介绍与王**相识。崔**向王**、刘**提出用挖掘机抵押借款,王**表示同意。2013年8月20日,崔**与王**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崔**向王**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崔**以三一365挖掘机一台作为质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崔**与王**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上述协议(原件已损毁)签订后,崔**即将其所有的三一365挖掘机一台质押给王**,王**将其从银行提取的人民币10万元交予崔**。崔**与王**未书面约定质押期间该挖掘机使用权的归属。上述挖掘机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在天津市**生态城和天津**区汉沽地区工作使用,曾因涉嫌违法取土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崔**驾驶该挖掘机为刘**拉土装车,该挖掘机使用费用刘**已与崔**结清。2014年5月19日,崔**向王**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将崔**质押的挖掘机返还给了崔**。双方当事人因对崔**挖掘机在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的使用问题和相关收益的归属问题协商无果,崔**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王**、刘**按其擅自使用崔**质押财产而不当所得的收益人民币264,187.65元向崔**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王**、刘**承担。

原审庭审中,崔**提交了证据1.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和质押合同关系;3.北京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三一365挖掘机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4.2014年国家机械台班定额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三一365挖掘机(斗容量1.6立方米)台班(8小时)单价为人民币1263.27元(台班单价952.57元+折旧费310.70元);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5.5万元∕月,230元∕小时。王**提交了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刘**提交了证据1.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拉土装车的结算收据5份,证明原告干活儿的费用已结清;3.申请证人李**、杨**出庭作证,证明在质押期间原告使用挖掘机的情况。

崔**对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王**、刘**对崔**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主张崔**没有出具原件,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崔**提交的证据2因其未能提交借条原件(原件已损毁)与该证核对,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刘**对崔**提交的证据3-5提出异议,对崔**主张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台班单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不认可。崔**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崔**提交的证据4与证人李**证实的挖掘机租赁费(150元/小时)基本相符,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崔**提交的证据5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崔**对证人李**的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证人与刘**有亲属关系,证人资格有瑕疵,该证言不能采信。李**的证言因其与刘**有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证明2013年9月底到10月初看到崔**和他司机开挖掘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崔**对证人杨**的证言无异议。该证言的证明内容(证明2014年3月看到崔**和他司机开挖掘机)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与王**签订的《借款和质押合同》(原件已损毁)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崔**与王**在庭审中,对双方借款金额和质押挖掘机的事实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交付质押物(三一365挖掘机,斗容量1.6立方米)的义务。王**依约向崔**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崔**与王**未对该挖掘机的质押期限、质押期间该挖掘机的使用权归属和相关收益的归属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造成该挖掘机在质押期间被使用,相关收益去向不明。崔**与王**对此纠纷的形成均负有过错责任。王**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崔**负有次要责任。崔**主张王**赔偿崔**挖掘机质押期间不当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崔**主张向刘**借款并质押挖掘机,刘**亦应赔偿崔**挖掘机质押期间不当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抗辩主张其与崔**不存在借款和质押关系。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刘**借款并质押挖掘机,质押期间刘**不当使用该挖掘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崔**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崔**要求刘**亦应赔偿崔**挖掘机质押期间不当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崔**挖掘机质押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经济损失问题,崔**提交的证据3、4证实崔**挖掘机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在天津市**生态城和天津**区汉沽地区工作运行1673小时和计费标准。王**、刘**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对该挖掘机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被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崔**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崔**挖掘机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被使用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4,181.34元(1263.27元(台班单价952.57元+折旧费310.70元)81673小时】。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崔**挖掘机质押期间(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8日)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鉴于崔**在质押挖掘机时与王**未就该挖掘机的质押期限、质押期间该挖掘机的使用权归属和相关收益的归属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崔**与王**对此纠纷的形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刘**虽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质押期间该挖掘机可以使用,崔**要求刘**给找点活儿干,没有擅自使用挖掘机。崔**对此主张予以否认,王**、刘**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对王**、刘**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王**、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在崔**挖掘机质押期间,未经崔**同意,擅自使用崔**质押财产,给崔**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向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崔**与王**的责任比例为3:7。该挖掘机质押期间不当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崔**与王**按3:7的比例予以承担。王**应赔偿崔**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26.94元(264,181.34元7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26.94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元,由崔**负担人民币632元,王**负担人民币199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崔**诉讼时主张是向王**和刘**共同借款和质押,并非仅向王**一人交付,原审判决排除了刘**作为共同接管人有悖事实。质押财产保管期间,刘**承揽了工程,崔**提出使用质押财产承揽工程,经王**、刘**同意后,由刘**将挖掘机送到施工现场,由崔**使用并获得收益。崔**虽然否认此事实,但王**、刘**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证明。崔**以质押财产施工刘**承揽工程与王**无关,崔**从刘**处获得多少收益王**并不知情。王**没有获得收益,也没有使用质押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在偿还王**债务之前,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之妻周**出具借条,载明向周**借款13万元,并承诺以上述质押财产作为担保。事实上该借条项下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崔**向王**借款10万元的延续。之后崔**起诉周**返还质押财产,并经调解结案。此事实表明崔**与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崔**以北京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挖掘机的工作时间,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有关规定,机械台班单价已经包括了折旧费,不应将台班单价和折旧费再行相加。

被上诉人崔**答辩认为,崔**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刘**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审判决王**单独承担责任,崔**予以认可。王**在一审认可使用了崔**用于质押的挖掘机,未经崔**同意,属于擅自使用,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崔**与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已经进行了调解。质押财产使用了1673小时,是因为车是崔**分期付款买的车辆,车上安装有出卖人的监控系统,可以证明使用时间。对于费用的数额原审判决计算正确,崔**也提交了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刘**与王**和崔**之间的借款及质押合同没有关系,服从对刘**的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王**提交了(2014)滨汉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崔**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质押物品的赔偿纠纷,王**提供的调解书是对双方之间借款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本案所涉质押物,故该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与王**签订的《借款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交付质押物,王**应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民事责任。现崔**主张质押物在王**保管期间被使用,王**主张系经崔**同意,并由崔**自行操作使用,但双方在质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许可王**使用质押物,亦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系崔**使用或同意使用质押物。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崔**与王**对此纠纷的形成均负有过错责任。王**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崔**负有次要责任,并结合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崔**与王**的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妥。崔**依据机械台班定额主张台班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机械台办定额,其中的折旧费已经计算在台班单价中,属于重复计算,且根据崔**的主张,系王**未经崔**同意私自使用机械,则该机械中产生的人员费用和燃料动力费并非崔**支出,不能向王**主张。王**原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在质押结束后曾向崔**按照每小时150元价格支付台班费,该费用与崔**主张的台班费数额接近,故应以该每小时150元价格为依据,本院根据崔**提供的台办单价酌定扣除人工费及燃料动力费后王**应支付的质押物损失为每小时90元。崔**主张机器使用时间系根据安装在质押物上的监控系统数据得出,且质押物在质押期间一直处于王**控制之下,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说明认定质押物工作时间为1673小时并无不妥,经计算王**应当支付的质押物赔偿应为105399元,本院对原审处理结果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人民币1331元,上诉人王**负担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人民币2099元,上诉人王**负担人民币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

  •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

  • 委托代理人尹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泽

  •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 代理审判员兰岚

  • 书记员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