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天津天**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采购代理协议》,委托原告融资在国内为日**公司定购2台涂布机。每台110万元合计为人民币220万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涂布机加工承揽合同,定制涂布机2台,价格220万元。由于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不含已付保证金20万元,部分货款59万元,合计79万元),尚欠货款141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约定将2套涂布机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起连续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设备安置于被告日**公司厂房内。2012年8月10日原告派驻人员进行管理,管理费用由被告日**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日**公司就两台涂布机签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国内采购代理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由原告融资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采购所需的涂布机两台,总价款2200000元。

证据二,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为完成上述采购代理协议而与案外人订立代理加工承揽合同。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购买货物价款情况。

证据四、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用以证实原告被告日**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进口设备代理协议;

证据二,信用证、提单;

证据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四,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

上述第二组证据证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日成泰**司进口设备涂胶机一台,为此又与国外供应商商洽并开具信用证又履行报关等手续。原告被告日成泰**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进口设备代理协议

证据二,信用证、提单;

证据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四,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

上述第三组证据证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日成泰**司进口设备涂胶一台,为此又与国外供应商商洽并开具信用证又履行报关等手续。原告被告日成泰**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就生产原材料及设备等签订质押协议。

证据二,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滨海日**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与孔令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黄*将两公司委托孔**管理,委托时间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托管结束时间双方另行协商。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融资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采购所需的涂布机两台,总价款22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和部分货款590000元。对上述涂布机两台,被告尚欠货款为1410000元。因被告未予付清其它货款,故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协议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将涂布机两台质押给了原告,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

又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上述质押协议进行续签并将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针对两台涂布机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之后又续签协议并将质押期间延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签订之《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民初字第75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97号。

  • 法定代表人于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明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悦

  • 代理审判员张全伟

  • 人民陪审员赵红

  •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