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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天津海**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浦东发展银**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海**责任公司(简称海泰担保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货币质权的有效设立必须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将特定化后的货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作为债权的担保。浦发**分行并未按照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给海**公司的保证金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其为海**公司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名为专户,实际上是一般存款账户,不构成特户。涉案保证金未以封金方式特定化,也未收至浦发**分行以自身名义设立的内部保证金账户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按照浦发**分行与海**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担保额与保证金比例为8:1的约定,贷款金额的八分之一为质物。但是在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成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还未成为保证金的资金不能区分开,同时,此笔贷款的保证金和彼笔贷款的保证金也不能区分开,因此,涉案海**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根本无法特定化为保证金。故(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认定为保证金,并认定浦发**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余额41308381.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假定浦发**分行设立的保证金质押是有效的,那么,浦发**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金额,也不是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41308381.04元,而应是海**公司所担保的世纪公司、百**司债务总额(其中,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63588563.84元)的八分之一。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76号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天津分行陈述意见认为:第一,我行与海**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满足担保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二,金钱质押需满足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条件。海**公司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划入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仅作为担保而存在,从而满足特定化要求。海**公司的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后,即脱离海**公司的控制,不能自由划转,由我行占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转移的是占有而非所有权,故不需转入银行自身账户。人**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仅要求期货交易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对其他保证金未作具体要求。第三,我行与海**公司采用的是最高额质押形式,保证金担保范围是确定期间内的全部债权,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均是质物,申请人所称的8:1的比例并非保证金受偿比例。第四,账户金额变动是由于所担保的债权中出现违约,以保证金偿还本金所致。申请人将该变动作为保证金账户不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对海**公司没有任何优先受偿权,且可以通过其他渠道维护权利。综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海**公司陈述意见认为:第一,《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以特定账户内的全部金钱标的物为海**公司与中小企业债务人在浦发**分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该合同的核心目的。以海**公司缴存资金为基数乘以8为海**公司担保总金额,而不是倒过来计算质物的数额。第二,就业务流程上讲,该账户针对的保证金均是已发放贷款的保证金,原审以个案调解书形式体现,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保证金针对的对象仅仅是浦发**分行,不涉及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这是合同一一对应效力决定的。第三,即使存在浦发**分行将该账户内的海**公司为其他债务人所缴纳的保证金一并扣划或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是海**公司补交保证金。针对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异议的主体资格,应当是海**公司为其在浦发**分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的其他企业。申请人并不具备提起针对保证金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异议。况且申请人在天**中院提起的永大商贸一案诉讼,在北**区法院针对海**公司提起另外四案诉讼,这些事实证明申请人能够以提起另案诉讼方式解决与海**公司的争议。申请人针对海**公司享有的是债权,且部分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对浦发**分行有担保的债权而言仅是一般债权。申请人据此对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提起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诉讼没有实体法律依据,程序上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浦发**分行对于涉案争议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规定是认定金钱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浦发银**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保证金专户形式提供质押,并载明了保证金专户的账号、质押财产的具体数额等内容;海**公司实际开立了约定的专户,并交付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至此用于质押的资金以保证金专户为标记可以予以识别,并与海**公司的其他资金或财产完全区分,已经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特定化的要求。由于现行法律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具体规定,宋**以未设立特户为由否定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特定化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质物为人民币45230677.06元,并非依据每笔债权数额单独计算对应的质押财产,故宋**主张贷款金额的八分之一为质物,并因此认为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未特定化不能成立。对于存入特定账户内的资金而言,管理与控制账户即实现了对资金的占有。涉案保证金专户开立在浦发**分行,根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三条第1款“质物自进入保证金专户之日起,由质权人占有冻结”、第六条第1款“在本合同项下质物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取回、使用、代管质物”、第六条第2款“任一债务人有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的到期未付债务”等约定,浦发**分行实际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原审法院认定浦发**分行对涉案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并无不妥。宋**与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因此保全了涉案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客观上对其实现债权有一定影响,故其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并无明显不妥,但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5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宋**,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 委托代理人:刘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海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 代表人:张*,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董朝辉,该行职员。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海**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萍

  • 代理审判员强兆彤代理审判员杨波

  • 书记员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