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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石家庄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7日永**司(甲方)与中信银**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庄分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按照中**行的授信条件和额度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乙方只授权甲方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承兑申请。本条约定的授信额度为敞口额度,即在上述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点,甲方尚未结清的所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减去甲方处有的用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保证金总余额后的差额部分不得超过该额度;本协议项下额度使用有效期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甲方应逐笔向乙方提出承兑申请,经乙方逐笔审核同意后,乙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乙方没有必须允许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甲方同意提供缴存保证金及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连杰),作为甲方清偿其在本协议项下欠付乙方全部债务的担保;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需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50%存入首次保证金。甲方还应在乙方开立汇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前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2011年9月16日永**司向其在中信**庄分行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1年9月19日中信**庄分行为永**司开具15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2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9月19日,出票人均为永**司,收款人均为济宁世**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付款行均为中信**庄分行,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19日,其中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020005320836967、票面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9月20日惠民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通过支付对价自他人处取得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他人亦以相同方式取得该承兑汇票。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其业务员于2011年9月20日至23日携带票据往返于邯郸、济宁、石家庄等地,23日发现票据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止付。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肥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中队报案称遗失上述15张承兑汇票。2011年9月28日济**司向石家**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惠**司向该院申报权利,并提供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显示该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济**司印章及董爱国个人印章(上述济**司印章及董爱国个人印章与该公司在相关单位预留的印章不符),第二背书人处加盖惠**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惠**司同时提供王*、王**、李**、武秀军等人证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合法取得汇票。该院于2011年10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日济**司向石家**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1年11月1日该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11月15日济**司向石家**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3月1日裁定驳回济**司的起诉。2012年3月12日原告另向其在被告的账户转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4月17日永**司向石家**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票号为30200053/2083696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享有;2、惠**司不享有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该院认为永**司将该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丢失,未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济**司,永**司的出票行为未完成;惠**司取得上述票据时第一背书人一栏为空白,且惠**司与济**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在背书转让上涉及到第三人,即汇票未经出票,未作记名背书,手续欠缺,且惠**司取得的承兑汇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背书均不连续,惠**司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1、惠**司不享有该案涉及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驳回永**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惠**司提出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惠**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惠**司不享有该判决涉及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就该承兑汇票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桥**法院。石家**人民法院、石家**民法院另就原告与上述15张承兑汇票中的3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相同。原告与另外11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之间票据纠纷尚未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实为质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上述协议“甲方同意提供缴存保证金及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连杰),作为甲方清偿其在本协议项下欠付乙方全部债务的担保”的约定分析,原告向被告缴存的保证金为其在该协议项下欠付被告全部债务的担保,应解释为原告基于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不欠付被告债务的情况下,其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在原告基于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且存在欠付被告债务的情况下,其无权就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事实上,被告据其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为原告开具15张承兑汇票后,在上述汇票流通中,原告与该15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持有人均发生纠纷,上述承兑汇票均未能按期承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虽确认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不享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但该院并未确认票据权利归何人享有,亦未认定上述票据无效,是否存在他人持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尚不确定。且原告与其余11张承兑汇票持票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尚未作出处理,即该协议的最终履行情况尚不能确定,原告基于被告履行上述协议是否欠被告债务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不符合双方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并且将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以惠**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邯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邯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信**庄分行无需履行票据义务,也不存在被追索而付款的可能;持票人前手或者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中信**庄分行无需向持票人前手或者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履行票据义务;即使持票人恶意转让票据,受让人也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中信**庄分行无需履行票据义务;本案不存在他人向中信**庄分行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永**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不符合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信**庄分行返还永**司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庄分行辩称:1、新**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石家**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永**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2、永**司主张与中信**庄分行为委托付款关系不当,应当为担保关系;3、永**司遗失票据与报案时间有间隔,不符合常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惠**司不服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惠**司享有票据权利;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55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惠**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为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还是应为委托付款法律关系;2、中信**庄分行是否应当返还永**司保证金20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1月17日永**司与中信**庄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1、中信**庄分行按照中**行的授信条件和额度为永**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中信**庄分行只授权永**司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承兑申请;2、永**司向中信**庄分行申请承兑时,需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50%存入首次保证金。永**司以在中信**庄分行开立账户存入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向因支付永**司为出票人的2000万元成为永**司债权人的中信**庄分行(付款行)提供担保,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关系特征,故中信**庄分行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质押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1年9月19日中信**庄分行为永**司开具1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2000万元。永**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向保证金账户转款10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出票人永**司保证金账户已存款2000万元,足以担保因付款可能产生的债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0836967)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3月19日之后,该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本案持票人惠**司已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不享有票号为3020005320836967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收款人(惠**司的前手)济**司签章不真实,与涉案票据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曾驳回济**司起诉;未在票据上记载的人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永**司主张本案不可能存在他人向中信**庄分行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所涉票据金额200万元已不可能存在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即中信**庄分行不可能对本案涉及的票据金额200万元成为永**司的债权人,且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2012年6月17日协议终止,故票据金额200万元对应的200万元保证金亦应随主债权确定没有发生也不可能发生而失去担保功能。基此,永**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中信**庄分行辩称新**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76号、石**中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永**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亦应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审理质押担保合同纠纷,虽永**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不能以此否认永**司依据担保法律关系享有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中信**庄分行还辩称永**司遗失票据与报案时间有间隔,不符合常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中信**庄分行没有提供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初步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二、中信银**石家庄分行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邯郸**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600元,由中信银**石家庄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四终字第01277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金源广场412A。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

  • 负责人:谢**,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王汉禄,该分行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跃东

  • 审判员杨来斌

  • (代)审判员孙丽娜

  • (代)书记员卜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