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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津**有**(以下简称津**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兴物资公司)、第三人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场中钢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津**有**(以下简称津**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兴物资公司)、第三人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场中钢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兴物资公司、第三人场中钢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议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带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寄来《带钢采购计划单》,要求原告发货Q195型带钢3000吨。收到被告发货指令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指定的发货地点发送货物,共发货34车计重2986.68吨。货值合计1060万元。该批货物全部由被告接收并销售,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为保障货款及时回收,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三),被告同意以其所有并存储在第三人场中钢材公司的715吨带钢质押给我公司,作为偿还250万元货款的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盖章的该批带钢《提货单》和《供货单位收发存汇总表》。2013年4月底,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偿还货款的能力。因被告未给付货款,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质押物折价转让给原告。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三)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存放在第三人处的715吨带钢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证2、《出库单》1份及《供货单位收发存汇总表》2份,用以证明出质人已将质物的提货权交付给原告,质押合同已生效;证3、被告带钢采购计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计划,要求原告发货3000吨的事实;证4、原告《销售检斤磅单》3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带钢2986.68吨的事实;证5、2013年7月15日唐山钢企热轧带钢出厂价格行情表一份,用以证明唐山市钢企热轧带钢出厂价格行情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带钢,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寄来《带钢采购计划单》,要求安排发货3000吨Q195型带钢。原告将2986.68吨带钢发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丰南永昌库,双方约定发货价格以市场价格,即3570元每吨计算。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为偿还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四份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三)中,被告将其存放在第三人场中钢材公司处的715吨带钢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250万元货款的担保。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场中钢材现货市场出具的该批带钢的《出库单》及《供货单位收发存汇总表》。双方同意以质物担保价格抵偿同等数额的货款。

另查明,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裁定将被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仓库F区715吨津西产带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出库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产生质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双方依据交易习惯以市场价格确定的货物价款,以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对质物的评估价值及实现质押额来确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行使相应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场中钢材公司作为质物存放地的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支持原、被告双方实现质押合同的目的,协助原告实现质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告上海**限公司存放于第三人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715吨津西产带钢折价人民币2500000元,用以清偿被告上海**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迁民初字第992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北津**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2161097-6。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刚,男,北京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2楼406室C-1,组织机构代码63085911-9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经理。

  • 第三人: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49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华

  • 审判员魏玉箫

  • 人民陪审员徐海新

  • 书记员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