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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隗合菊质押合同纠结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隗合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隗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隗**向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涞水县信用社)借款230000元,原告以自己268079.07元的两张存单(040928849号100000元、088827696号168079.07元)为其借款提供质押。2014年3月24日,涞水信用社依质押合同约定从原告上述两张存单中扣划了原告存款和存款利息236064.34元,用于偿还被告隗**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借款利息6064.34元,被告隗**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涞水县信用社已实现质权,原告作为出质人有权向被告隗**追偿,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2条、81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隗**给付原告借款236064.4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隗合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隗**与涞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担保的方式为质押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杨*与涞水信用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杨*以自有的定期存单两张(存单号分别为:040928849、088827696,总额为268079.07元),为被告隗**向涞水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涞水信用社有权要求原告杨*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签订上述二个合同的同时,涞水信用社与被告隗**书立了借款借据,涞水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隗**。

涞水信用社与被告隗**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该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涞水信用社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杨*提供质押担保的两张存单中扣划了原告的存款及利息236064.34元,偿还了被告隗**向涞水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隗**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涞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中记载的户主为被告张**、被告隗**系该户主妻子。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复式记帐凭证、定期存单(复印件)、存单利息凭证、担保意向书、涞水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涞水信用社与被告隗**、原告杨*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从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在被告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涞水信用社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的存款及利息236064.34元。原告杨*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隗**追偿,被告杨*与被告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隗**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隗合菊偿还原告杨*担保借款23606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被告张**、隗合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涞民初字第733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涞水县。

  •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 被告隗**,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强

  • 审判员许克景

  • 代理审判员魏丽丽

  • 书记员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