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文安**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收取原告一年的担保费135000元及质押金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接到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的提前还贷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5000000元借款归还给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因此,被告再扣押原告的质押金已无意义,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13541元。由于原告提前两个月还贷,被告应退回原告两个月的担保费22500元。被告共计应退还原告款536041元。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押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41元;被告返还原告两个月的担保费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35000元(含评审费5000元)。原告称,因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发现被告已无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不知去向、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两个多月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不得不提前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有两个多月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应返还相应的担保费。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两个月的担保费,即22500元。

二、收据一份(票号0062900)。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130000元、评审费5000元,共计135000元。

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协议内容。协议约定,原告在贷款批示下来以后给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0%的比例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存入质押金,期间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当期利率为年3.25%。待借款期限届满,如果原告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则被告将此款本息于原告贷款还清当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如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由被告代为偿还时,则此质押金由被告提取,作为原告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部分,偿还给银行。原告称,原告主张的质押金利息是按照本金500000元、年利率3.25%、时间十个月,计算而来的,应为13541.67元,原告只主张13541元。

四、收据一份(票号为0062899)。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质押金500000元。

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责任担保。

六、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原告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

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内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

八、中国某某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依照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九、中国某某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返还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000元。

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35000元(含评审费5000元)。原告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贷款批示下来以后给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0%的比例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存入质押金,期间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当期利率为年3.25%。待借款期限届满,如果原告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则被告将此款本息于原告贷款还清当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如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由被告代为偿还时,则此质押金由被告提取,作为原告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部分,偿还给银行。2013年3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135000元(含评审费5000元)、质押金500000元。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原告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返还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135000元(含评审费5000元)、质押金500000元,被告与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然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返还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前还款的原因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前还款期间内的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返还中国某**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质押金并支付原告质押期间的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按十个月的时间支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质押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文民初字第779号
  •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 被告某某中小企**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立新

  • 审判员邓丽娟

  • 代理审判员李晓栋

  • 书记员唐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