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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刁**、第三人王**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刁**、第三人王**因质押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明,第三人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苏**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申请人刁富强、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查封刁**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彪诉称:2013年8月14日,刁**因采购电脑向苏*彪借款490000元整,刁**之父刁**以奥迪一部(鲁NCZ890车架号CLFV3A28KXC306692)作为抵押。原告多次找刁**和刁**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刁**偿还欠款300000元或实现对刁**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的质押权抵顶部分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刁**辩称:原告起诉书请求被告刁**还欠款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存在抵押或质押这种事实,首先被告与原告从未有借款的事实,因此更无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依据,被告也从未将自有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二、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责任承担。

围绕焦点问题原告苏**陈述并举证,刁富强因采购电脑在原告处借款940000元,尚有490000元未还。刁富强之父刁**愿意以其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出具质押条后并将车交付予原告保存至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14日,刁西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刁西昌以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为刁富强欠款490000元做担保;二、2013年8月14日,刁富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其欠苏**货款940000元并用NCZ890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

围绕焦点问题被告刁**陈述并质证,刁**不是该案的借款人,对于刁富强借款的事实,刁**不知情。2014年1月10日,苏**纠集十几个社会人员强行将奥迪车劫走,同年2月份上旬的一下午,苏**让刁**打条,在其胁迫下,由苏**口述,刁**出具了欠条并摁了手印。2014年5月份,以车被劫走和出具欠条的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奥迪车是刁富强买的,登记在刁**名下,该车辆在苏**劫走前已以400000元的价值卖于第三人名仕担保公司(王**)。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欠条来源非法,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欠条的内容是苏**在刁**不知情的情况下口述让刁**写的。本案中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纠纷,该欠条不符合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作为一种物权仅凭刁**向苏**写出的欠条不符合抵押合同要件,因此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规定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即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该抵押合同不但不符合形式要件,其来源非法性加之抵押物未登记,因此以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其内容是无效的,再有就是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这是无效的,从欠条可以看出奥迪车只作为部分贷款的抵押,如还不了将车过户,这就是非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二,刁**对该欠条的书写及刁富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不知情该欠条刁富强欠苏**94万元的事实。刁富强用刁**的车辆作为抵押未经过本人的允许,因此抵押是无效的,总的来说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刁**承认是由其出具并摁了手印,但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具有关联性,应一并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刁**因采购电脑向苏**借款94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以奥迪汽车(鲁NCZ890车架号LFV3A28KXC306692)作为抵押。该借款尚有490000元未还。同日,刁**之父刁**出具欠条,注明其中一部分欠款用其名下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奥迪汽车至今在苏**处保存。苏**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刁**偿还欠款300000元或实现对刁**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的质押权抵顶部分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将利害关系人王**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另在审理过程中,苏**对其要求刁**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这一诉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刁**在原告苏**借款9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尚欠490000元未还,被告刁**也出具欠条,注明用其名下奥迪汽车(鲁NCZ890车架号LFV3A28KXC306692)作为抵押,并将该车辆交由苏**保管,现刁**未偿还剩余借款490000元,苏**要求按约定实现质押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刁**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有权以质押财产被告刁**名下NCZ890号奥迪轿车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刁富强所欠原告苏**的借款4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故民二初字第553号
  •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

  • 委托代理人:李强。

  • 被告:刁西昌。

  •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

  • 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咏梅

  • 审判员梁存圣

  • 人民陪审员张桂花

  • 书记员于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