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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宝那顺勿日他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宝**勿日他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宝*顺勿日他从被告张**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5元,席某某为保证人,同时原告将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只有车头)质押给被告,原、被告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款3500元计入了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签订了借据一枚。该款经被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偿还了300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上写有“尾欠43500元,自今日计息”的字样。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该保证书中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违约,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抵顶予被告张**。原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擅自将质物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时遭拒。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涉案拖拉机予以价格评估,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原告放弃对质物进行价格评估,涉案拖拉机的价格按被告出售质物的价款70000元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出售质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00元(出售价格70000元-4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73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无异议;2、还款保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尾欠被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用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质押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认为无异议;3、欠据一枚,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以1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拖拉机的事实,被告质*认为不能证明该车的价值,应以购车发票为准;4、收据一枚,拟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尾欠43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30000元中包括原告偿还的以前的借款。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涉案车辆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用涉案车辆抵顶借款的部分违法,属于无效;2、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与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李某某,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属于无效处分,还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为70000元,该车辆属于旧车,原告质证认为作出该报告的单位不具备物件价值鉴定的资质,所以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4、被告经营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违约条款一份及公司账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偿还的30000元中包括偿还2011年的借款部分,金额为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5、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6、证人张**、张**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的金额为73500元、借款期限为3天,同时原告用其所有的拖拉机质押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签订还款保证的经过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除了三日内还款的证实内容不属实外,其他证实内容属实;7、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车辆价值不认可,对其他证实内容认可。

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出质给被告时的价值,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未曾用农机1104在被告处抵押或质押过,故收据中的“农机1104”应为笔误,应为“农机1004”即指涉案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两位证人证实的借款金额73500元与原、被告陈述的借款本金70000元相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陈述的购车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同时将其所有的拖拉机移交被告占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为出质人、被告为质权人,原告移交被告占有的拖拉机为质物。根据法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原、被告在“还款保证”中约定的“如果违约,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抵顶予被告张**”的条款违法,属于无效条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预先将借款利息3500元计入本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7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0.05元,高于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至原、被告约定的最后的还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原告应给付被告借款利息4189元(70000元0.0187元96天30天),扣除原告已偿还的30000元,原告欠被告44189元(70000元+4189元-30000元)。被告张**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质物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对于超出债权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偿还的30000元中包含了其他借款的还款部分,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张**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内容相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质物进行价格评估,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放弃对于质物的价格评估,对于质物的价值按被告出售的价款70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5811元(70000元-44189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宝那顺勿日他返还出售的质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即25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宝那顺勿日他经席某某担保在我处借款73500元,自愿用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抵押,当时亦进行了合法评估,我与被上诉人和担保人约定三日内还清此借款,如违约我有权自主确定变卖抵押物,当时被上诉人、担保人、还有证人张**、张*乙在现场,并且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违约后果自负,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误判本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5811元出售质押物价款纯属大错特错。2、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偿还我30000元借款,是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被上诉人现在尚未还清抵押1004型拖拉机前的借款本金15200元,综合所述,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依事实,否认证据、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书提及我与被上诉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自行将质押物出售,纯属脱离证人证言和实事求是的法律证据,严重故意偏向被上诉人一方,主观武断性的错误判决足以证明无视司法尊严,曲解法律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服一审判决。4、一审法院判决否认我提供的证据《还款保证》同时对证据3、4、5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明显脱离公开、公正、公平的审判原则,简言之被上诉人自认以质押物因严重超时偿还借款,由债权人自行处理抵押车辆,并且不追究任何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性证据,难道一审法官是存在受贿之嫌吗?如此不公正的判决,丧失了法律的公信力。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力不受侵犯,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宝**勿日他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车头质押给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1、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0000元是以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款,与本案无关;2、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违约,被上诉人自愿用其所有的富泽瑞沃1004型拖拉机抵顶债务,由债权人自行处理抵押车辆,并且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上诉人变卖质押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后出具收据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印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该30000元收款和质押借款无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还款保证》协议已违反了担保法规定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中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现上诉人未提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以质物折价的证据证明变卖质押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民终字第1010号
  • 法院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

  •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勿日他,男,1974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巴雅尔

  • 审判员巴根那

  • 审判员李雁北

  • 书记员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