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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勘查公司与内蒙古志远建设质押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五地质勘查公司与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第五地质勘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五地质勘查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参加了包头市石拐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京藏高速(土右旗段)两侧3、5、6号沙石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购买了六份招标文件,并由原告以上述五家单位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中标项目为京藏高速(土右旗段)两侧3、5、6号沙石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与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义务,仅退还原告保证金108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1920000元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发布包头市石拐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四标段、第六标段招标文件(招标人:包头市石拐区国土资源局,招标代理机构:志*招标代理公司)、京藏高速(土右旗段)两侧3、5、6号沙石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招标文件(招标人: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招标代理机构:志*招标代理公司)。上述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与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部分(如有)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36条规定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标人拒绝按本须知第31条规定修正投标价的;投标人在通过资格预审和购买招标文件后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满前撤回投标的;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订合同协议书的。”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自己及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招标文件费18000元。

又查明,原告第五地质勘查公司中标京藏高速(土右旗段)两侧3、5、6号沙石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并于2011年6月11日与招标单位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中标。

再查明,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实际交纳,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放弃向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标京藏高速(土右旗段)两侧3、5、6号沙石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并与招标单位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中标,本案中亦不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形,故本案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志*招标代理公司应按照约定退还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内蒙古地**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实际交纳,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放弃向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志*招标代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80000元,尚欠192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还原告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被告内蒙古志远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252元,由原告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临民初字第5303号
  •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勘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

  • 法定代表人吴**,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内蒙古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招标代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 法定代表人井**,公司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振平

  • 代理审判员陈敏

  • 人民陪审员李秀荣

  •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