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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沈阳分行、中储发展**铁西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中储发展**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铁西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沈**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提供的质物达4.5万吨原煤,因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行为不当而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质物的现状,多少属于我公司,多少属于可执行财产,一审法院未予查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提供录音资料证明我方去提货遭拒,证明质物由被申请人控制、监管,我方无法处分,相关损失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我公司客观上已经清偿全部融资之债,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质物在被申请人管控期间灭失,一审法院竟然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客观上质押着4.5万吨质物,我公司没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导致被申请人在未获得完全清偿前,不准许我公司对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整,包括从储库里外运,被申请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的质物是2.9万吨,被申请人实际占有4.5万吨,其中1.6万吨被非法侵害,构成侵权,对此事实未予审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光大**分行提交意见称:天**公司称其将4.5万吨原煤质押给我行,并由中**分公司监管,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我行与天**公司鉴定的质押合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的质物均为2.9万吨原煤。天**公司称其已全部偿还债务与事实明显不符,汇票到期后其没有按约存入保证金导致我行垫款,对于尚欠款已经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天**公司主张我行赔偿质物部分灭失所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及行为可以看出,我行委托了专业的仓储公司,与天**公司及中**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约定中**分公司只对存储货物或质押物的品种、数量负责,其他问题产生的损失均由天**公司承担,因此质物灭失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协议,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但在质物发生部分灭失后其拒不向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导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储铁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协议,质物煤炭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仍然放在出质人天**公司出质前的场地,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天**公司就同一批煤炭反复融资,自2010年开始就存放在该场地(露天存放),多次发生自燃事故,与保管措施无关。场地内原则上应该有4.5万吨煤炭,属于质物范围的2.9万吨,且处于法院执行查封中。查封前质物以外的部分无人阻止天**公司出货,所以原审法院不可能主动裁判返还煤炭,并不属于漏判。另外,我公司因天**公司拖欠监管费已诉讼且解除合同,判决生效后已撤场,场地的煤炭基本自燃殆尽。综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中**分公司为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签订的《出质人作业库动产质押逐笔控制监管流程》和《租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公司负责监管场区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等工作,因该货物的自然属性、不可抗力、出租物的条件以及治安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灭失等情况时,均由天**公司自行负责。中**分公司在租赁期内,只对存储货物或质押物的品种、数量负责,如发生其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天**公司承担。因此质物自燃发生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天**公司主张他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天**公司主张的质物现状问题,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质物的现状如何,均不能改变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质物灭失的责任,该事实不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质物的控制权和管理权问题,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合同约定相悖,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另行约定了质物的灭失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质物灭失责任,是质权人保管质物的情形,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一审判决未予适用,确定民事责任与当事人约定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占有4.5万吨原煤问题,合同约定的质物明确为2.9万吨原煤,超出部分原煤无论是否属实,都不具备质物的性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一并处理,应当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属“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沈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08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 法定代表人: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 法定代表人:李**,该行负责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储发展**铁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 法定代表人:樊**,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杜清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侃

  •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 代理审判员丁海

  •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