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辽源市**有限公司与程*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9月16日,程*用两台长征太脱拉重型自卸货车做抵押,分别两次在辽源市**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和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管辖地为东丰县人民法院。程*借款以后,不履行当户的义务两年多未交利息,典当行多次追其缴纳息费和返还本金,程*均用邀搪塞、拖延的办法不履行义务,不偿还借款和利息。辽源市**有限公司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质押典当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两次在辽源市**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的事实。

证据二、收到借款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证明抵押物的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用两台长征太脱拉重型自卸货车做抵押,分别两次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和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程*借款后,只偿还至2011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5.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二份《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公告费5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辽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民初字第1380号
  •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代雅秋。

  • 委托代理人孙英。

  • 被告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信

  • 审判员潘显波

  • 代理审判员鄂义飞

  • 书记员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