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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与周**、葛**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高**与被告周**、葛**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高**诉称,2011年,因家庭所需,被告夫妻二人向中国工商**山市通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消费性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二原告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被告、银行签订了(综消)字(白山)行(通江)支行(2011)年(0182)号及(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21日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替被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1,559.88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1,559.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

1、本院调取的2011年8月19日[综消]字[白山]行[通江]支行(2011)年(0182)号、(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各1份;

2、2011年8月19日中**银行质押品凭证及抵押存单通知书、特殊业务凭证各1份;

3、2011年8月9日抵押授权书及特殊业务凭证各1份;

4、2012年3月27日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实陈**受吴**委托,汇入周**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5,100.00元(账号XXX),为周**偿还贷款利息;

5、2012年8月22日吴**在中国工商**白山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3份(本息合计277,413.88元),

6、2012年8月21日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吴**偿还被告周**名下贷款本息196,724.81元(14,4951.17元+51,773.64元)。

7、2012年8月21日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吴**偿还被告周**名下贷款利息19,735.07元(1,434.71元+1,434.71元+778.71元+778.71元+778.71元+4,016.72元+4,016.72元+2,165.36元+2,165.36元+2,165.36元)。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周**、葛**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书,逾期被告周**、葛**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原告吴**、高洪雁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葛**系夫妻关系。

2、2011年8月19日,原告吴**、高**,被告周**、葛**,共同与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签定[综消]字[白山]行[通江]支行(2011)年(01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合同约定,借款人:周**,贷款人白山通江支行,出质人:吴**、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质押贷款”14万元,担保方式为质押。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周**,账号XXX,开户行白山通江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周XX,账号xxx,开户行白山通江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出质人:吴**、高**,出质物:存单,编号:000094734,质物价值156,000.00元。借款人周**、共同借款人葛**,出质人吴**、高**均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吴**、高**,被告周**、葛**,共同又与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签定[综消]字[白山]行[通江]支行(2011)年(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合同约定,借款人:周**,贷款人白山通江支行,出质人:吴**、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质押贷款”5万元,担保方式为质押。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周**,账号xxx,开户行白山通江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周xx,账号xxx,开户行白山通江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出质人:吴**、高**,出质物:存单,编号:000094733,质物价值56,000.00元。借款人周**、共同借款人葛**,出质人吴**、高**均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

3、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吴**、高**与中国工商**山通江支行将质押物(存单两份,价值212,000.00元)办理冻结手续。

4、因被告周**、葛**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8月21日,原告吴**、高**以其质押的存单合计本息219,446.80元(161,479.72元+57,967.08元)偿还周**、葛**尚欠的贷款本息216,459.88元(144,951.17元+51,773.64元+1,434.71元+1,434.71元+778.71元+778.71元+778.71元+4,016.72元+4,016.72元+2,165.36元+2,165.36元+2,165.36元)。

上述事实,原告吴**、高**提供2011年8月19日[综消]字[白山]行[通江]支行(2011)年(0182)号、(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2011年8月19日中**银行质押品凭证及抵押存单通知书、特殊业务凭证,2011年8月9日抵押授权书及特殊业务凭证,2012年8月22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营业部吴**名下储蓄存款利息清单3份,2012年8月21日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份,2012年8月21日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0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周**、葛**未到庭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另,原告吴**、高**提供2012年3月27日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实陈**受吴**委托,汇入周**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5,100.00元(账号xxx),为周**偿还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周**、葛**一并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高**,被告周**、葛**共同与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已履行按约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周**、葛**亦应履行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因为被告周**、葛**违约,基于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吴**、高**为被告周**、葛**偿还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贷款本息219,446.80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吴**、高**有权向被告周**、葛**追偿。在原告吴**、高**为被告周**、葛**偿还中国工**限公司白山通江支行贷款本息219,446.80元后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利率应以其在中国工**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存款年利率3.5%为准。原告吴**、高**请求被告周**、葛**偿还2012年3月27日的5,100.00元汇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葛**偿还原告吴**、高**所支付的贷款本息219,446.80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3.5%,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周**、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抚民二初字第41号
  •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 原告高**,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男,下落不明。

  • 被告葛**,男,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金军

  • 审判员彭希友

  • 人民陪审员董静

  • 书记员王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