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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1日,林*向吴*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吴*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正”。2010年3月28日,林*再次出具欠条给吴*,载明:“兹欠吴*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2010年4月10日,林*经与吴*结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682,000元,承诺支付利息188,000元,本息共计870,000元。为此,林*向吴*提供了出票人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收款人为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5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栏内注明为林*向吴*借款670,000元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林*还向吴*提供了出票人为某物资公司,收款人为某建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中国**分行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栏内注明为林*向吴*借款200,000元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因林*未能归还欠款,而上述支票又均未兑现,故吴*就以上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670,000元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吴*还就某物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上述200,000元债权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与林*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林*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要求林*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支票以质押方式为林*所欠吴*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在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可以就质押的支票实现其债权。但是,由于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支票存在瑕疵,导致吴*的质权也没有实现,对此,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关于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责任的方式予以纠正。林*原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支票有支配权。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基本帐户、预留印鉴章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对于原有票据进行清点和有效管理,却听任林*持原公司支票对外设立质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林*如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可以另行追究。故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林*应归还吴*欠款670,000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林*不能履行以上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主债务的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吴*无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系争支票所依附的帐户已于2008年撤销,不能作为质押之用。据此,某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吴*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主债务真实存在,林*也未上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吴*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系争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属其所有,且林*也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故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向吴*借款67万元;对此,已有林*出具的相关欠条为证,而林*作为实际借款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支票以质押方式为林*向吴*借款提供担保,该质押担保行为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现因系争支票有瑕疵而无法兑现,故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称其与吴*无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珏

  • 审判员岑佳欣

  •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