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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吴*(下称被告二)、吴*(下称被告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算,逾期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被告三以出资在被告一股权500万元出质给原告作质押担保。原告于X年X月X日实际支付给被告一借款250万元。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X年X月X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书面确认,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欠利息及逾期还款补偿金884,199.22元,并承诺在X年X月X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未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偿付截止X年X月X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补偿金884,199.22元,及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三对被告一借款25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二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三没有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变更了法律关系,故被告三不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足一月按一月算;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被告三以其在被告一的5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权利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损害赔偿金、因被告一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导致原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其他原告代垫保险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一逾期未偿清债务,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⑴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⑵违约金(逾期违约费)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⑶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

原告于X年X月X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二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史*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的《收条》。

X年X月X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吴*,质权人为史*,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昆**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500万元。

X年X月X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X年X月X日,被告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补偿金合计27,260,992.40元,并承诺在X年X月X日前将欠款全部归还原告。《欠款确认书》列表具体说明各次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补偿金,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补偿金为884,199.22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收条、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欠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提出的关于保证担保为一般担保、被告三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三的担保范围应当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而被告二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确认书》签字,则应当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提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主张,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借款利息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方获得借款的对价,不是违约金,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两被告关于调整借款利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协议》对逾期未还的借款,约定除应支付实际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外,还要支付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等,现被告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相关规定调整为对逾期未还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利息62万元;

三、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X年X月X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吴*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对被告**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96,000元及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史*可以与被告吴*协议以出质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吴*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37元,由原告负担1,71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533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地。

  •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地。

  • 被告昆**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某地。

  •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 被告吴*,男,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某地。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某地。

  • 被告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地。

  •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翁成方

  • 书记员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