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被告上海尼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藤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当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金风、委托代理人丁**、唐**、长**司委托代理人黄**、吴**、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须健二、委托代理人许*、毛**、工藤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7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同年12月25日止。2005年8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年10月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金风、委托代理人丁**、唐**、长**司委托代理人吴**、尼**公司和被告工藤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2月3日,其和长**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长**司提供原告代理进口业务所需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3,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长**司提供原告一枚业务章,以便原告用长**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则每年支付长**司年度包干代理费25万元(不含税)。2004年2月1日、5日和14日,原告和尼**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由原告为尼**公司代理进口日本原产旧履带式起重机。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各方均能按约履行。但自2004年6月起,尼**公司发生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长**司信用证议付款,致使原告为尼**公司垫资约250万元、长**司为尼**公司垫资750万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和三名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尼**公司确认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变更为尼**公司欠原告约250万元债务;尼**公司以一台150吨二手设备提供给原告质押,并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则尼**公司同意该质押物给原告作为抵债物,直接由原告处置,所得款项多不退少不补,用于抵债;工藤公司认可尼**公司欠原告钱款这一事实,同意拿出一台150吨二手设备交予原告质押,等尼**公司与原告债务结清后,该设备仍归还工藤公司;本协议之前未报关的7台二手工程机械设备报关事项由长**司履行提货,原告无条件配合并发函至上海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由英**公司配合长**司直接对设备进行分批报关,7台二手工程机械设备必须于2004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关结束;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和三名被告之前的合同、文书均作废,如有纠纷,概以本协议为裁量依据等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4年12月31日,因尼**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准备依约处分尼**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住友牌(英文名“SUMITOMO”)“LS-568HD”150吨二手履带吊机。但此时,原告(以长**司名义)却从英**公司处得知,该质押物已被长**司提走。原告遂与长**司交涉。因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系争四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协议书》附件中未报关的七台二手设备(提货单均在原告委托的英**公司控制之下)中唯一一台住友牌150吨二手履带吊机交由原告质押,而尼**公司作为该吊机的进口委托人完全有权对该吊机设置质权。现合同各方已用实际行动部分履行了《协议书》,且原告也已将质押情况通知了实际占有提货凭证的英**公司,故上述质押约定已随《协议书》生效而同时生效。而上述质押物在被长**司提货前,其提货凭证一直处于原告以及原告委托的英**公司占有、控制之下,这份提货凭证也是原告凭正本海运提单所换取,故长**司擅自提货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质权。此外,文**司并未取得系争吊机,其不享有该吊机的所有权。而且,尼**公司同文**司达成的转让价格也偏低,明显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质权的故意。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归还由尼**公司质押并抵债给原告的一台“住友”(英文名“SUMITOMO”)LS-568HD型150吨二手履带吊机(注:该吊机的市价暂估4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四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长**司履行提货,即在交付系争质押物前必须由长**司先行提货,该约定已排除了交付物权凭证而使质押生效的可能。否则,如果《协议书》各方一致同意质押约定在提货前已生效,那么《协议书》就应约定由质权人????原告去履行提货。其次,系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质押条款属动产质押条款,而不是仅需交付物权凭证的权利质押条款,上述质押约定由于质押实物一直未交付,故从未生效。第三,物权转移必须建立在“对价原则”之上,只有给付了对价的物权凭证合法持有人,才能享有物权。系争提货单虽曾被原告持有,但原告却是以长**司名义持有提货单及委托英**公司报关,故提货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并未转移给原告。第四,长**司是系争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货主),其是系争吊机的所有权人,故长**司处分自己吊机的行为属合法行为。据此,长**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和尼**公司之间不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系争质押条款约定的质物不明确,属无效条款。第三,尼**公司在同原告达成质押约定时尚未取得系争吊机的所有权,其无权出质,故质押约定无效。第四,系争吊机自进港之日起直至交付长**司前,占有人一直是上海**务公司(以下简称“军工港务公司”),从未移交给原告或英**公司占有,故系争动产质押约定从未生效。第五,系争提货单自各方达成质押约定时起至长**司取得该提货单前,一直由上**海关(以下简称“吴*海关”)占有、控制,吴*海关也从未接到与质押有关的任何通知,故原告仅告知英**公司质押情况,却不向吴*海关作出通知,不能产生通知占有转移的法律后果。第六,长**司提货后已将系争吊机转让并交付尼**公司,尼**公司随后又将该设备转让并交付文**司,现该设备由文**司所有并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返还质物的请求客观上也无法实现。第七,原告与长**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的经营活动是以长**司名义实施,其委托英**公司报关以及持有海运提单和系争提货单的行为,均属于代理长**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原告在同英**公司签订《代理清关协议》时已向英**公司披露其是代理长**司委托英**公司清关。所以,英**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已知道自己是长**司的报关代理人,其报关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是代理长**司的行为,其中自然也包括占有、控制相关物权凭证的行为。第八,无论提货单被谁持有,根据提货单的记载,该提货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人(收货人)只能是长**司,占有人则为军工港务公司。英**公司报关时如果不是接到长**司提货授权的话,其根本就无权在系争提货单的“收货人章”一栏内加盖印章,故英**公司报关时即已知道其是代理长**司占有、控制系争提货单。第九,原告在本案具有三重身份,但在其委托英**公司实施与本案有关的报关事宜时充其量只有两种身份可能,一为尼**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二为长**司的挂靠经营者,故原告当时虽持有系争提货单,但其持有提货单的合法身份却仅仅是尼**公司的代理人或长**司的代理人(经办人)。换而言之,原告当时是代理长**司或者是代理尼**公司享有物权。无论原告当时是代理何名被告,其本身显然并不享有系争吊机的物权。由于出质人间接占有质物时必须通知转移占有才能使质押生效,故通知质物直接占有人转移占有的只能是质物的出质人或所有权人,而非质权人。又因作为出质人的尼**公司以及作为物权人的长**司,均未通知过英**公司或军工港务公司要转移吊机的占有,故原告通知英**公司转移占有并不能产生使系争质押约定生效的法律后果。第十,假设英**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系争提货单时误以为原告就是该提货单所载货物的物权人,再假设原告曾将系争质押约定通知过英**公司。但自原告通知英**公司的那一刻起,英**公司对原告之前并不享有系争吊机物权以及原告作为尼**公司或长**司代理人对该吊机的处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事已完全知晓,故就英**公司而言,原告通知英**公司转移占有仅仅具有质权人通知的法律效果,该通知在出质人或真实物权人作出相同通知前,不具有使质押约定生效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原告根本就未将上述质押约定通知过英**公司。综上,尼**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工**司辩称:系争质押条款约定的质物不明确,属无效条款。此外,工**司和原告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论是返还质物还是返还财产均与工**司无关。工**司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工**司的起诉。

第三人文**司述称:其不清楚原告同三名被告间的质押纠纷和债务纠纷。文**司在本案之前已同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妥了系争吊机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文**司是该吊机的善意取得人。原告的诉请侵犯了文**司的所有权,故文**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原告和长**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长**司提供原告代理进口业务所需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3,600万元,原告则每年支付长**司年度包干代理费25万元(不含税)。该《合作协议》订立前,原告和长**司已建立挂靠经营关系,由原告以长**司名义对外实施进口代理经营活动,长**司则提供原告一枚有中英文字样的长**司印章。为了从事进口代理业务,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同英**公司签订一份《代理清关协议》,就原告的外贸代理公司????长**司委托英**公司代理进口工程机械的清关业务一事约定如下:原告应及时向英**公司提供海关报关、进口检疫所需资料;英**公司则为原告办妥换单、报关、查验等进口清关手续,清关包干费以及其它清关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清关完毕,英**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提货等等。《代理清关协议》签订后至本案纠纷发生时,该合同双方已发生了多笔代理报关业务。其中,长**司是全部进口货物的外贸经营单位,同时也一直是报关资料记载的报关委托人,而尼**公司则仅是部分进口报关货物的收货单位。2004年2月至6月1日间,原告和尼**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由原告为尼**公司代理进口日本原产旧履带式起重机。同年6月23日前,原告将系争吊机的海关报关资料交付英**公司,资料中包括系争提货单原件(即:由海运提单正本所换取的**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该提货单已加盖有船代公司放货章)、长**司委托英**公司报关的报关委托书原件、海运提单复印件等等。英**公司于当月将上述资料交给吴*海关报关。英**公司报关时已在系争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内加盖了英**公司提货专用章,此时该提货单上仅加盖有船代公司放货章和英**公司提货专用章,海关放行章一栏和港务公司盖章一栏内均无盖章。2004年11月2日,原告和三名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尼**公司确认其欠原告约250万元债务,并以一台150吨二手设备提供给原告质押;尼**公司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则尼**公司同意该质押物给原告作为抵债物,直接由原告处置,所得款项多不退少不补,用于抵债;工藤公司认可尼**公司欠原告钱款这一事实,同意拿出一台150吨二手设备交予原告质押,等尼**公司与原告债务结清后,该设备仍归还工藤公司;本协议之前未报关的7台二手工程机械设备(注:其中仅系争吊机的吊上荷物重量为150吨,其它吊机的自身参数指标均同150吨无关)的报关事项由长**司履行提货,原告无条件配合并发函至英**公司,由英**公司配合长**司直接对设备进行分批报关;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和三名被告之前的合同、文书均作废,如有纠纷,概以本协议为裁量依据等等。该《协议书》签订前,长**司曾致函英**公司,要求英**公司不能将正本提单交给长**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并申明提取正本提单只能依据盖有长**司公章(指:仅有中文字样的长**司印章)的信函提取。但遭英**公司回函拒绝。该《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传真给英**公司一份公函,要求英**公司在报关后将系争提货单直接交给原告,其余进口货物的提货单则可交给长**司。其后,原告、长**司和尼**公司均履行了系争四方《协议书》的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也将系争质押约定告知了英**公司。2005年1月2日,吴*海关现场查验了系争吊机。此时,长**司已借海关查验之机取得了系争提货单。在长**司取得提货单前,上述提货单一直由吴*海关保管,原告和英**公司均未向吴*海关要求取回该提货单。其后,吴*海关在长**司持有的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2005年1月2日当天,军工港务公司又继吴*海关之后在该提货单的港务公司一栏内加盖了军工港务公司货运签证印章。当月4日,长**司在未通知原告及英**公司的情况下,凭借其所持提货单,从军工港务公司处提走了系争吊机。当月6日,长**司将系争吊机以300万元的价格销售并交付给尼**公司。尼**公司于同日将该吊机运至上海市龙吴路5168号上海龙城工**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市场”)处,并将吊机交龙城市场仓储保管。当月10日,尼**公司和文**司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尼**公司将系争吊机以31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文**司,当日交付。合同签订后,尼**公司和文**司于当日在龙城市场内办理了系争吊机的清点手续,文**司还在吊机部件清单上记载了“吊机部件已验收”字样。同时,双方将文**司之前预付给尼**公司另一笔交易中的30万元价款转为了系争吊机的价款。原告得知系争吊机被长**司提走后,遂于当月11日发律师函给长**司,要求长**司在报关提货后将已质押给原告的系争吊机交原告处置。因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当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龙城市场内查封了系争吊机。查封过程中,尼**公司和文**司当场提出了查封异议,认为该吊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文**司,并于之后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查封异议。同年3月,本院驳回了尼**公司和文**司的查封异议。此外,尼**公司为支付转让价款,于同年1月7日、18日分两次共支付长**司110万元。

另查明,英**公司向吴**关申报报关的资料中载明:英**公司是受长**司委托代理系争吊机的进口报关事宜;长**司是系争吊机进口的外贸经营单位,尼**公司则是系争吊机进口的收货单位。上述报关资料中没有关于原告的记载。

还查明:系争提货单在收货人或代理人一栏内记载了长**司的名称。船代公司在上述提货单上明确声明,本提货凭证不得买卖转让。港务公司在上述提货单上明确声明:该提货单为系争吊机的提货凭证,需盖有海关放行章和船代公司放货章后方始有效;办理提货时应出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持有本提货单的提货人若非提货单所记名之收货人,提货人应向港口经营人出示提货单记名收货人开具的证明,以表明其为有权提货之人。

又查明:原告和英**公司间系长期业务关系。《代理清关协议》签订前,原告即已挂靠其他进出口公司从事进口代理经营活动,并委托英**公司为原告报关。《代理清关协议》签订时,英**公司已知道原告是借用长**司名义从事进口代理经营活动。

再查明:龙城市场不清楚系争吊机在龙城市场内是否办理过实物移交手续。在本院查封前,系争吊机既未通过龙城市场办理过相关过户交易手续,也未办理过离场或仓储委托人的更名手续。但尼**公司自身即具有销售工程机械的经营范围,其无须通过龙城市场办理吊机过户交易手续。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外,另有《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书》、2004年11月2日四方《协议书》及其附件、海运提单、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报关委托书、海关货物查验作业单、系争吊机机械资料证明书、长**司致原告公函、原告致英**公司公函、《代理清关协议》、长**司和英**公司间的往来公函、《机械销售合同》、本票、支票、进帐单、发票、尼**公司出具给长**司的收货收条、原告律师函、平板车货运公司证明书、龙城市场出具的收条、文**司和尼**公司共同签署的吊机部件清单、英**公司提供的部分证词、英**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2日公函的传真原件、龙城市场提供的证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吴**关调取的系争吊机报关资料、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此外,三名被告对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将系争质押约定通知英**公司的公函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公函复印件记载的传真日期是2005年1月24日,故该证据是原告和英**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事后补制的。原告及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此解释为:该公函系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第一次传真给英**公司,之后又于2005年1月24日第二次传真给英**公司,原告举证的复印件是其在第二次传真后从英**公司处复印第二次传真原件而取得。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英**公司又变更其解释为:该公函原件有一式两份,一份由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传真后不久交英**公司,另一份则由原告留存,原告未向英**公司索要过该公函的原件或复印件。原告及英**公司还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各自留存的公函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公函复印件并非原告留存原件之复印件,而是英**公司留档原件的复印件。这一事实已同原告及英**公司的陈述不符。而英**公司能够提供2004年11月2日公函的传真原件却无法提供2004年11月3日公函的传真原件,这一点亦不合常理。结合原告及英**公司两次庭审中的矛盾陈述以及公函复印件所记载的传真时间,本院认定英**公司收到该公函的时间晚于长**司的提货时间,并对该公函以及英**公司与此有关的证词不予采纳。

三名被告虽对英**公司其它证词中的部分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英**公司同原告恶意串通的足够反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其它未被采纳的证据,均属于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点争议,第一点争议为文**司是否已善意取得系争吊机?第二点争议为系争质押约定是否已生效?现本院针对该两点争议分别阐述如下:

针对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证明尼**公司已将系争吊机移交给文**司的证据仅一张吊机部件清单。而该清单虽记载了“验收”字样,却未明确记载是为检查吊机所制,还是为移交吊机所制,且龙城市场作为吊机保管人对该清单根本就不知情,故以该清单来证明吊机所有权已转移的依据不足。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尼**公司和龙城市场已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故自尼**公司将系争吊机交付龙城市场保管之时起,该吊机的直接占有人已从尼**公司转为了龙城市场。尼**公司如果要在龙城市场保管期间转移系争吊机的占有权,就必须通过龙城市场办理相关占有转移手续。现尼**公司在本案并未办理过上述手续,故不能认定其已将系争吊机交付给文**司。鉴于文**司尚未取得系争吊机,故本院认定文**司未善意取得系争吊机的所有权。

针对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系争提货单明确记载必须加盖海关放行章后方始成为有效的物权凭证,这一限制记载同赋予该提货单成为物权凭证的记载具有同等效力,且互不矛盾。鉴于系争提货单被长**司直接占有前尚未加盖海关放行章,故该提货单在被原告或英**公司持有时并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原告取得提货单自然也不能产生物权凭证占有转移的法律效果。此外,系争质押约定属动产质押条款,不是仅需交付物权凭证的权利质押条款。而原告在签订系争四方《协议书》时已持有一枚长**司印章,其在当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提取系争吊机。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方当事人却在该合同中约定由长**司履行提货,而非主张质权的原告,故应认定上述四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以交付物权凭证来代替动产交付的意思表示。由于系争吊机自进港之日起直至被长**司提取前,占有人一直是军工港务公司,原告或英**公司从未占有过该动产,故本院认定系争质押约定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或英**公司持有提货单均不能产生使系争质押约定生效的法律后果。长**司阻止质押约定生效的行为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至今未取得质权,故本院对原告基于已生效质权以及已生效质押约定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5,5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106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中路841号东方海外大厦1009室。

  • 法定代表人高金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堆栈路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丹东路300弄9号609室。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永武,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上海尼基**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尼**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方黄公路7735号F8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丹东路188号1006室。

  • 法定代表人须健二,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许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433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丹东路188号1005室。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上海文**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188室。

  • 法定代表人倪**,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南琴

  • 审判员卞奎人

  • 审判员王嘉骏

  • 书记员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