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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称X**司)诉被告XX(以下称X**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追加X**司(以下称X**司)为第三人。经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X**司与X**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X**司将其持有的X**司的43.40%股权转让给X**司。同时,在《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X**司承诺就X**司欠付X**司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2月,X**司与X**司签订《质权合同》。约定:X**司将其受让的X**司的43.40%股权质押给X**司,用以担保X**司所欠X**司的借款3,000万元;就《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和本合同所涉的股权质押,X**司应同时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股权出质登记;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被担保债权10%的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股权亦于2012年3月13日经扬州**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X**司,但X**司并未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审批和登记的同时办理股权质押的审批和登记。虽经X**司多次催促,但X**司迟迟未予办理。X**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质权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要求判令X**司按照《质权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将其持有的X**司43.40%的股权质押给X**司;判令X**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鉴于涉案股权质押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故《质权合同》并未生效。XX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依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X**司受让X**司的43.40%X**司的股权价格为6,001元,因而,如果造成X**司的损失,X**司愿意在股权受让价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X**司对于X**司所欠X**司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司按照该约定对于3,000万元仍应承担责任,不会造成X**司的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司与X**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交易所挂牌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由X**司将持有的X**司的43.40%股权转让给X**司,转让价款为6,001元;X**司承诺受让X**司股权后,X**司在其所欠的所有债务中需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3,000万元,同时X**司承担该3,000万元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并将X**司受让的X**司43.40%的股权(或同等价值抵押物)质押给X**司;经双方协商和共同配合,由X**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转让股权的权证变更手续等事项。

2011年12月份,X**司、X**司签订《质权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的质押财产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X**司受让X**司所持X**司43.40%的股权,X**司所担保的债务系X**司欠付X**司的借款3,000万元。X**司应在X**司、X**司之间股权转让通过招拍挂之日(2011年9月30日)或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以两者较早为准)起两年内向X**司付清其余所欠借款3,0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第一年分两次支付1,000万元,每六个月之最后一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年分四次支付2,000万元,分别为每三个月之最后一日前支付500万元。质押股权担保范围除X**司欠付X**司的借款3,000万元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X**司系外商投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前,应取得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双方应积极配合、签署必要的文件,就《产权交易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和本合同所涉股权质押,同时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在取得审判机关批准后,双方应积极配合,签署必要的文件,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保证X**司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双方同意将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所需的所有文件交由X**司保管,并同意指定或共同委托X**司指派的人员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事项。如X**司、X**司届时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X**司有权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股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按上述处置股权所得之款项仍不足以偿付所欠款项,由X**司补足差额,如实现担保债务之后仍有余款,则X**司应返还给X**司;质押期间为X**司履行债务或X**司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之日止。本合同经X**司和X**司签署后生效,合同正式生效后,X**司、X**司应积极履行义务,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被担保债权”的10%的违约金,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如果由于任何一方毁约或未能履行其在合同生效前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赔偿守约方因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原告持有的第三人43.40%股权。

2012年6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受理案外人范XX诉X**司、X**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案审理期间,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裁定,冻结X**司所持有的X**司的股权。2013年3月19日就此案作出如下判决,一、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XX借款本金274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二、X**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司追偿;三、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X**司系中外**任公司,股东为外国企业:X**司、XX企业:X**司、有限公司:XX。

X**司的股东为X**司、张XX。2012年12月12日,上述股东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追认对X**司进行的担保,确认在X**司不能归还所欠X**司3,000万元债务时,X**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以X**司拥有的X**司股份对上述3,000万元债务进行质押担保一事,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X**司承认其未办理X**司股权出质的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由X**司提供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质押合同》、X**司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院民事判决书、X**司工商登记信息,由X**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和X**司签订的《质权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生效约定的条件,因该条件已经成就,《质权合同》生效。故X**司主张的因涉案股权出质未登记于股东名册而《质权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质权合同》约定,就本合同所涉的股权质押,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前,应取得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由此,双方明知对于股权出质须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合同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于2012年3月完成,因此,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不得晚于该日。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所需的所有文件交由X**司保管,并同意指定或者共同委托X**司指派的人员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审批和登记事项,由此可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X**司和X**司共同的责任。因X**司未提供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要求X**司向其提供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应文件,故X**司要求X**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在X**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江苏省**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范XX诉X**司、X**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了X**司所持有的X**司的股权,冻结时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江苏省**民法院解除冻结之前,事实上已经无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故X**司要求X**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应当指出,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X**司的质权未设立,对于质权未设立而导致X**司损失的,X**司可以依据X**司的过错责任追究其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X。

  • 法定代表人张鸣,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 法定代表人张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士钧

  • 审判员唐旭华

  • 代理审判员张宏毅

  •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