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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姚**(甲方)与被上诉人樊**(乙方)、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甲方对丙方的欠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甲方用价值500万元的进口轴承一批(详见轴承附件清单),作为2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有权销售甲方质押给乙方的轴承(销售价格不可以少于15%毛利),当甲方偿还价值200万元及利息的款项给乙方同时,乙方还甲方价值300万元质押的轴承,甲方委托乙方将20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丙方开具相应收据给甲方,即视为借款款项已支付,丙方同时作为甲乙双方的担保方。落款处有姚**与樊**、王*的签字。

该协议的附件表格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附件每页下方有姚荣方与樊**、王*的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同日,各方形成装箱清单一份,清单上列明:箱号为1-76、型号、数量;该清单每页有王*签字确认。

当日,各方还形成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XXX号,送货单每页下方有姚荣方与王*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此外,原审第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法定代表人姚**系姚**的胞姐。博**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给姚**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博**司法定代表人姚**,代表博**司授权姚**处理博**司仓库内的进口轴承一批(附清单一份)放置于王*、樊治国租赁的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XXX号仓库内。姚**有权帮助博**司处置清单内型号轴承销售及相关任何事宜。落款处有博**司法定代表人姚**签字,并加盖有博**司的公章。该授权书所附授权轴承清单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清单每页下方有姚**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嗣后,姚**因樊治国将涉案进口轴承全部搬离指定仓库,且联系樊治国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樊治国赔偿姚**因质物灭失导致的损失300万元;2、王*对樊治国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姚**申请证人宋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某述称:2012年12月24日王*与案外人一同到博**司仓库用两辆货车将涉案质物拉走,证人随车一同到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仓库,次日,将涉案质物卸车,后王*锁上仓库大门。后来姚**客户要货,证人通知王*发货,但王*没有发货。2013年2月中旬后,证人两次到石太路仓库查看时发现涉案进口轴承已经不见了。

证人曾某某述称:证人负责运送涉案进口轴承从杭州至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仓库,由于送货当天时间已经很晚,就没有卸车,次日,王*找了一部叉车卸货。涉案进口轴承由王*负责保管。卸货后,证人和宋某某一起开车回杭州,王*没有同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311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余**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姚**和案外人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前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姚**所有的质押给樊治国存放于杭州市石桥路159杭州**限公司11-110号仓库内的货物一批(轴承39箱)。查封期限为一年。

余**院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31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姚荣方所有的质押给樊治国存放于杭州市石桥路159杭州**限公司11-110号仓库内的货物一批(轴承39箱)。查封期限为一年。

余**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250-1号(以下简称为250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为博码公司,被告为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裁定:冻结姚**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财产为姚**存放在杭州市石桥路XXX号杭州**限公司11-110仓库内的价值1,132,318.80元货物,数量为26箱。财产设定保全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与樊**、王*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有借款协议,由樊**向姚**出借200万元,姚**交付给樊**价值500万元的轴承作为质押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姚**与樊**在借款期间内均有权销售质物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姚**认为樊**将质物转移后致使质物灭失,要求樊**赔偿质物损失300万元。樊**则认为其有权将质物转移,并按照借款协议附件上记载的价值200万元轴承进行销售,由于附件记载的轴承价格虚高,其销售所得货款200万元,尚不足以偿还姚**所欠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姚**涉诉众多,剩余的39箱轴承已被余**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姚**也未能以其他方式向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从质押权特征来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出质人须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即质物发生占有转移。涉案轴承系动产,姚**已将涉案轴承交付给樊**、王*,樊**、王*有权占有和控制涉案轴承,法律也未禁止质权人转移质押物,所以樊**、王*可以转移涉案质物。从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樊**、王*确认姚**交付的质物已转移他处,并将部分轴承销售,而未销售的质物被余**院两次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姚**在本案中知晓余**院对涉案轴承采取财产保全后未向法院提出相应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到查封的仓库实地查验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轴承是否系涉案轴承,而姚**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樊**将涉案轴承转移后造成涉案轴承灭失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对姚**关于涉案质物已灭失的主张难予采信。另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剩余轴承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9月3日被余**院因姚**自身所涉被执行案件或债务纠纷予以查封至今。综上,原审法院对姚**主张樊**赔偿因质物灭失导致的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对姚**主张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姚**与博码公司有业务往来,故不能确定被查封轴承系姚**所有,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认定本案所涉轴承没有灭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姚**提供质押的标的物价值为500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为销售的价格,销售所得可以用来冲抵之前的债务。樊治国、王*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有销售行为,故应将销售情况告知姚**并予以结算。但樊治国、王*实际并未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治国答辩称:姚**主张的300万元在内的轴承并未灭失,而是因姚**涉及多笔巨额欠款,被余**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查封,用于履行其它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姚**对于轴承的去向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向相关法院了解情况并提出主张。姚**在原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00万元质押物的灭失损失,因此对于其余200万元质押物的抵债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姚**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价格实际高于市场价格,故剩余价值200万元的37箱轴承并未完全清偿姚**结欠樊治国的借款及利息。樊治国请求驳回姚**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质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质押物也实际交付。对于质押物的管理保存,各方没有做出特别的约定。现该批质押物已经被余**院采取保全措施,樊**、王*丧失了对该批轴承的控制权,无法证明保全财产的真假和价值,而姚**作为被执行人应可核实。姚**不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反而提起诉讼,系滥用诉讼资源。王*不同意姚**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博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樊**、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姚**提供价值500万元的进口轴承,作为其向樊**借款200万元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姚**按约提供了上述轴承,樊**作为质权人也有权占有并控制系争轴承。本案中,姚**以樊**将质物灭失而起诉要求樊**赔偿损失300万元,但是就余**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反映,姚**提供的部分轴承,因姚**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被余**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姚**明知余**院查封事宜,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赔偿之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姚**认为被查封的轴承为博码公司所有,但是博码公司向姚**出具的授权书证实姚**有权处置系争轴承,因此即便系争轴承是博码公司所有,也不影响姚**将系争轴承质押给樊**,故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姚**与樊**在借款期间均有权销售质押物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樊**销售部分轴承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虽然樊**未就具体销售情况提供相应的依据,但是并不能据此免除姚**就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 委托代理人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治国。

  •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 委托代理人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杭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志红

  • 审判员陶静

  • 审判员杨喆明

  • 书记员吴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