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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口支行与上海**限公司、上海璟**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孙**、上海璟**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司)、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沈**,被告昊**司、璟**司、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被告昊**司、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书》,约定客户为昊**司,保理银行为原告,鉴于客户与买方(客户所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中所列的买方)已经或即将签署购销合同(买方和客户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由客户向买方提供商品,并由此已经或即将形成其在购销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客户在向保理银行转让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前应已同保理银行就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签署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回单,明确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保理的交易条件;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客户应当向保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客户同时应当按照保理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以及保理银行认为需要客户提交的其他单据或文件;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转让均为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的转让,购销合同项下的任何应由客户承担的义务并不随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仍由客户承担;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等。《保理协议书》附件一《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由原告致昊**司称,鉴于贵司的保理申请及《保理协议书》,我行决定:卖方保理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业务为回购循环后收息,费用收取方式为融资时收,利率调整周期为固定,利息收取方式为后收,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买方名称为西门子(上海)电气**限公司等三公司,融资利率为5.88%,账期为150天,宽限期为30天,逾期罚息率为7.28%等。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保理协议书》,出让人昊**司同意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原告,出让人同意由受让人根据中**银行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转让财产为出让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之内发生的对西门子(**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孙**,债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德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等。同日,被告郑**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称其作为保证人孙**的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作出如下承诺:其对孙**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昊**司,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昊**司与债权人原告签署的《保理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10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昊**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房产;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为第三顺位抵押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上**地产登记处出具了《上**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

2013年8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递交了《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本申请书作为申请人昊**司与原告签署的《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本申请书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保理协议书》,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买方名称为上海提**技有限公司,融资额合计12,348,350.62元,每笔融资到期日分别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保理业务类型均为回购;融资年利率为5.88%,逾期罚息率为7.644%,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无需任何理由,原告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融资;客户任何违反本申请书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违背,及/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申请书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申请书的规定,及/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原告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客户对本申请书的违约,原告均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以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昊**司再次向原告递交了《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买方名称为上海提**技有限公司,融资额分别为1,784,764.64元、1,291,334.40元,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2日,其余条款同昊**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递交的《保理融资申请书》。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昊**司再次向原告递交了《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买方名称为上海提**技有限公司,融资额为5,248,292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其余条款同昊**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递交的《保理融资申请书》。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璟**司,债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德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0万元为限;其余条款同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孙**,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务人昊**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000万元为限;质押财产分别为孙**在上海泛**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占股20%、孙**在璟**司占股41%;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被告郑**也出具两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称其作为出质人孙**的合法配偶,为《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和履行,作出如下承诺:其对孙**签署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原、被告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权利质押登记,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3年12月25日,被**公司再次向原告递交了《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买方名称分别为上海提**技有限公司、西门子(**备有限公司、艾默**有限公司,融资额分别为5,261,947.92元、2,254,874.54元、362万元,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其余条款同昊**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递交的《保理融资申请书》。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昊**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称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昊**司已有6,121,948.69元融资款到期未归还,根据《保理协议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保理协议书》项下保理融资款全部提前到期,昊**司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融资余额24,967,040.1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被告昊**司未归还融资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昊**司归还部分融资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昊**司返还保理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27,884.04元;

2、被告昊德公司支付以逾期贷款本息24,131,191.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所有融资本息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息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利息;

3、被告昊德公司以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被告孙**、璟**司对被告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孙**以其投资于上海泛**有限公司800万元投资权益以3,000万元为限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被告孙**以其投资于上海璟**限公司的4,100万元投资权益以3,000万元为限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7、被告郑**以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共同承担保证、质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理融资申请书》、《提前到期通知书》、昊**司保理业务台账、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业务融资凭证暨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与昊德**德公司将其对西门子(**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昊**司均未通知过西门子(**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原告与昊**司之间实际为融资借款合同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昊**司、孙**、璟**司银行存款24,967,040.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后融资给昊**司,但从实际履行看,原告与昊**司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对购销合同的买方不发生效力,原告对昊**司的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本案《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履行融资放款义务后,昊**司应当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昊**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约定宣布全部融资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7.644%,但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附件一《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本院予以准许。融资款提前到期后,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璟**司应当依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昊**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就昊**司的抵押财产以及孙**的质押股权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昊**司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昊**司的抵押权系第三顺位抵押权,故原告只能在前二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优先受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均约定了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均为主债权余额,其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而昊**司尚欠原告的债权本金都低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故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实际不受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制。被告郑春芬系孙**配偶,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其以与孙**的共同财产同孙**一起承担上述保证和质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口支行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及利息327,884.04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融资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届时被告上海**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时间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该抵押物的前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归被告上海**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海**限公司清偿;

四、届时被告上海**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时间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孙**协议以其投资于上海璟**限公司41%的股权、上海泛**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孙**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海**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孙**、上海璟**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上海璟**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郑**以在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共同承担上述第四、五项保证、质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455.95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9号
  •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浦**口支行。

  • 负责人许**。

  • 委托代理人毕尉强。

  • 委托代理人沈韡达。

  • 被告上海**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

  • 委托代理人朱承峰。

  • 委托代理人郑春芬。

  • 被告孙**。

  • 委托代理人郑春芬。

  • 被告上海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

  • 委托代理人朱承峰。

  • 委托代理人郑春芬。

  • 被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毅

  • 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 人民陪审员唐尚德

  • 书记员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