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某某与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质押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就本起质押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嗣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WBAUD310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质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由被告保管。在约定还款期到期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原告的欠款不用归还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特意在5月15日,即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前,将被告约出来要求还款拿车。但在原告验车时发现,车牌已经被调换,且车辆在4月27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处分宝马车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过原告。同时,沪A5XXXX车牌号为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生日礼物,该车牌号包含原告的生日,对原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被告擅自处分宝马车及车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为赌债和高利贷,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也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质押合同无效;2、返还宝马牌小轿车;3、确认被告处分沪A5XXXX车牌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如被告无法返还该车牌,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931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47万元。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将其所有的宝马车质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并同时交付了车辆的相关凭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处分该车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将车辆相关证件交给“黄牛”,委托“黄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过车管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及车牌调换并不知情。沪A5XXXX车牌在车辆过户时已经交给了车管所,现该车辆使用的系被告重新申请的沪NLXXXX车牌。原沪A5XXXX车牌已经注销,无法返还。因为都是沪牌,如果将现在的车牌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损失。原告主张该47万元借款是赌债和高利贷,这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被告已经将47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款项给付义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于质押物有处分权,因原告未归还借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将质押物过户到自己名下符合协议约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可以使用质押物。如果按照被告所述,车辆是放在被告处保管,那么原告就应该支付保管费。原告无法证明质押期间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反诉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是在棋牌室认识的。吴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向王某某借款,因两人比较熟悉,王某某知道吴某某开宝马车,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故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借款6万元、4月1日借款10万元、4月16日借款13万元、4月28日借款18万元,合计47万元,给吴某某。借款协议约定,吴某某以其宝马车为质押,如未能按期还款,由王某某自由处理质押物。吴某某在第一次借款时将车辆和相关凭证交付给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可以使用该车辆。每次借款,王某某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某某借款。每次吴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均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交付地址是西藏南路、中山南一路附近的棋牌室。故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吴某某返还借款47万元;2、王某某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行使优先受偿权。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王某某系吴某某朋友高*的“后桩”。高*了解到吴某某在平安银行申请贷款,故将吴某某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说自己有个朋友是做贷款的,如果吴某某向王某某的朋友贷款,程序上简单便捷。所以吴某某听取了王某某的建议。双方约定2013年3月5日办理贷款事宜。3月5日当天,王某某的朋友没有来,贷款人变成了王某某。当时吴某某曾经提出过异议,但是王某某说,跟谁借钱都是一样的。故*某某没有再坚持。当天,应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协议和确认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条。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某支付了4万元,吴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支付给了高*。4月1日,王某某和高*到吴某某家中,主动要借钱给吴某某。当天,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应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写明收到该笔10万元。事实上,该10万元包含了第一笔借款6万元,且吴某某只收到现金1.2万元。4月16日,吴某某又向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金额为13万元。应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写明收到该笔13万元。该13万元系包含了前两笔借款,且吴某某实际仅拿到几千元。4月28日,吴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金额为18万元,应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写明收到该笔18万元。该18万元系包含了前三笔借款,且吴某某仅收到不足5,000元。四张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内容、收条内容及落款处“吴某某”签名均系吴某某本人所写。因为吴某某计划向王某某借款10万至15万元,所以在第一笔借款时就用自己的宝马车做了质押。以后每笔借款均是以该车做质押。吴某某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因吴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7万元,故仅同意归还5.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本人吴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用本人沪A5XXXX宝马车(发动机号N46B20CC)作为抵押。借款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如到期未将欠款一次性还清,将由借款人自由处理抵押车辆。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收到现金人民币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某签名署期。借款当日,吴某某将宝马车及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王某某。同年4月1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第二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某某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朋友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沪A5XXXX用作抵押,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抵押车辆将由借款方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某某已收到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某签名署期。同年4月16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第三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某某因急需资金向朋友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作为抵押(沪A5XXXX,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将抵押车辆交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某某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某签名署期。同年4月28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第四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某某因私需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4月28日至5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抵押给王某某的沪A5XXXX的车辆将由其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经(今)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某签名署期。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以买受人身份将原告吴某某质押的宝马车过户到王某某名下,车价合计28万元。同时,王某某为宝马车重新申请了新的号牌。现宝马车所挂车牌为沪NLXXXX。王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通知吴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四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虽然本案四张借款协议中对于宝马车的担保方式均写明是“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吴某某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交付王某某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吴某某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同时,吴某某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明确写明收到了相关的借款,故可以认定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某辩称,四张借款协议的关系是,后一张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前一张借款协议的金额,最后一张18万元的借款协议包含了前面三张借款协议,故借款金额仅为18万元,而吴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5.7万元,且吴某某主张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因此借款协议无效,质押合同系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因借款协议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如果存在新借款协议替换之前借款协议的情况,按照常理,借款人应当收回之前的借款协议,或者在新的借款协议中注明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之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或原借款协议作废。但本案中,吴某某既未收回之前写的三张借款协议,又未在最后一张借款协议中注明该18万元系包含前三张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因此从内容来看,四张借款协议相互独立。况且,在每张借款协议中,吴某某均确认收到该张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庭审中,吴某某亦确认该收条系其本人所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根据证据规则,王某某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吴某某反驳王某某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张借款协议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因此,本院认定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及协议中的质押条款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王某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吴某某的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擅自处分沪A5XXXX车牌,已经侵害了吴某某的权利。故吴某某要求将宝马车恢复登记至本人名下,并无不当。关于吴某某要求返还沪A5XXXX车牌,因该车牌在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时已经交还车管所,故客观上无法返还。鉴于宝马车现使用车牌沪NLXXXX与沪A5XXXX同系沪牌,且该沪A5XXXX车牌不是特殊价值车牌,两者市场价值相同,故王某某应将宝马车连同沪NLXXXX车牌一同登记至吴某某名下。鉴于吴某某尚**某某47万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如吴某某未能归还王某某借款的,王某某仍对于沪NLXXXX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网上截取的车辆租赁报价单,并据此要求王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日931元。本院认为,该报价单显示的价格系车辆租金价格,吴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宝马车在质押给王某某之前系用于出租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取得宝马车占有后将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故吴某某以车辆租金标准主张车辆使用费明显不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吴某某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现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吴某某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动机号为A189I190N46B20CC的沪NLXXXX宝马牌小轿车恢复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名下,在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该车辆仍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责保管;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可以与质押人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协议,以发动机号为A189I190N46B20CC的沪NLXXXX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清偿;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

  •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海峰

  • 代理审判员杨臻

  • 人民陪审员李富宝

  • 书记员孙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