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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黄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李**、虞某某、覃某某、胡*民间借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李**、虞某某、覃某某、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某某集团、虞某某出借人民币8,000万元,虞某某以其所持兴**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5月27日,因虞某某之要求,上述8,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虞某某变更为李**,由李**、某某集团承担还款义务,虞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某某、胡*以其受让持有的某某集团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1年8月底,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79,653,2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集团、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653,200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利息;2、被告某某集团、李**支付原告律师费50万元;3、被告虞某某对某某集团、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覃某某、胡*对某某集团、李**的借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24日《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5月10日《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集团、虞某某出借8,000万元、虞某某以其所持某某集团股权出质等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3、2011年5月27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名被告约定,将8,000万元的借款人变更为某某集团、李**,由虞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覃某某、胡*以其受让的某某集团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等事实;

4、《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变更出质股权之事实;

5、2011年8月16日《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8月底欠原告借款本金79,653,200元,被告并承诺分期还款之事实;

6、发票五张、付款凭证四张、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和支付的律师费为50万元。

被告辩称

五名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五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4月24日,黄某某(甲方、出借人、质权人)与虞某某(乙方、借款人)、某某集团(乙方、借款人)、虞某某(丙方、出质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7%,自出借之日起算,乙方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某集团95%股权出质给甲方,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未能如约履行导致甲方可能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申请证书公证费和处分出质股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等等。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于4月26日从其银行账户分九笔将8,000万元转入虞某某银行账户。5月10日,黄某某、虞某某及某某集团就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字号为(2010)沪杨证经字第1542号。黄某某、虞某某还就虞某某所持某某集团10,552.60万元的股权在上海**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出质人虞某某,质权人黄某某。

嗣后,兴**司、虞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7日,黄某某(甲方、出借人、质权人)与某某集团(乙方、借款人)、李**(丙方、借款人)、虞某某(丁*、保证人)、覃某某、胡*(戊方、出质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有意受让丁*拥有的某某集团95%股权,并愿意承接丁*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所借8,000万元及利息之债务,由戊方代持上述股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乙、丁*向甲方所借8,000万元本息转化为乙、丙两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承担原丁*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甲方配合乙、丁*办理股权质押解除手续。一旦丙方取得丁*出让的某某集团95%股权(即上述股权登记到丙方指定的戊方名下,丙方为上述股权实际控制人)之日起2日内,丙、戊两方即应配合甲方重新办理戊方持有的某某集团95%股权质押手续,承担原丁*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出质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如果丙、戊两方不按约配合甲方办理上述股权质押手续的,除应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外,甲方有权随时向本协议任何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乙、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2个月内清偿完所有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乙、丙两方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置出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处置出质股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丁*自愿为乙、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虞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集团95%股权登记至胡*名下,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集团5%股权登记在覃某某名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字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02011]第0093、009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某某集团、出质人覃某某、出质股权数额555.40万元、质权人黄某某;出质人胡*,出质股权数额10,552.60万元、质权人黄某某。

同年8月16日,李某某、虞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8月底欠黄某某本金79,653,200元,承诺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按每月4%计算,等等。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委托上海**事务所处理本案之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某某集团、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有效,黄某某实际履行了出借钱款之义务,某某集团、李**未能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某某集团、李**归还借款本金79,653,2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未超出借款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虞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虞某某应对某某集团、李**未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某某、胡*分别以其登记持有的某某集团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其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质权之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79,653,2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00元;

三、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出质人覃某某、胡*协议,以覃某某所持上海**限公司5%股权(股权数额555.40万元)、胡*所持上海**限公司95%股权(股权数额10,552.6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数额部分归出质人覃某某、胡*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上海**限公司、李**清偿;

四、被告虞某某对被告上海**限公司、李**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96.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315,846.2.2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50号
  •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岸。

  •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某路某号某室。

  •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桥某幢某单元某室。

  • 被告虞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 被告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某镇某路某号。

  • 被告胡*,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路某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冬爱

  • 审判员沈璇敏

  • 人民陪审员王兴邦

  • 书记员蒋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