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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锐**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浙江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锐**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常州分公司)、被告浙江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9日潘**向锐**分公司借款125000元,借期7天,月利率1.25%,并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潘**提供了自己的苏D号车辆质押给锐**分公司。同年11月6日,潘**到锐**分公司处还款并要求取回质押的车辆时,却被告知,车辆已被锐**分公司出售,双方为此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锐**分公司、锐**司返还潘**苏D号车辆(进口大众途观)。

锐**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潘**与该公司下属的锐拓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潘**将苏D号车辆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并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潘**一审辩称:潘**与锐**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杭州**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理由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常州市湖塘镇即锐**分公司所在地而不是杭州市西湖区,且杭州市西湖区既不是锐**司的注册地也不是锐**司实际经营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锐**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立案前,潘**曾先向杭州**民法院申请立案,结果被杭州**民法院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而退回的情形下才向常州**民法院申请立案的,因此,锐**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潘**与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向姚*借款12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由锐**分公司为潘**向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潘**与锐**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潘**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发动机号为:CAW163280,车架号WVGEK35N7DW048826,大众牌TIHUAN型)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杭州**民法院管辖”。现潘**、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潘**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民法院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而退回,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锐**司的登记注册地是杭州市滨江区,实际经营地为杭州市江干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锐**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质押物的登记地、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且潘**因该纠纷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杭州**民法院申请立案,但经杭州**民法院审查后,被该法院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该法院辖区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退回潘**申请立案的所有材料。因此,潘**、锐拓常州分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杭州**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对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本案中,鉴于潘**、锐拓常州分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纠纷履行义务方为锐**司,因此,本案应由锐**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只认为锐**司是本案纠纷履行义务的唯一主体是错误的,潘**是与锐**分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潘**的车辆也是质押于锐**分公司处,潘**的诉请中也包括要求锐**分公司返还车辆,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这些义务的履行主体仅是锐**司,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分公司是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潘**选择被告之一锐**分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常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潘**一审时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湖塘区,锐**司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杭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质押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虽然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但因双方对合同签订地存在争议,且潘**曾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退回,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潘**向被告之一锐拓常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州**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另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原审法院排除锐拓常州分公司为争议标的的履行义务主体不妥。综上,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浙江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常商辖终字第102号
  • 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 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殷雯,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锐**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北侧、武宜路西侧吾悦广场1幢1108/1109。

  • 负责人徐**,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37号财富金融中心50楼。

  •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娥

  • 审判员张梅

  • 代理审判员龙海阳

  •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