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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刘**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刘**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永**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吴**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并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曹**、曹**共同向被告刘**借款500万元。后该借款由原告所有的价值4138104.13元的65辆汽车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曹**、曹**与吴*、刘**在招**出所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曹**支付刘**100万元并且曹**将其所有的三处房产过户给刘**后,曹**仅结欠刘**160万元。协议签订后,曹**依约支付刘**100万元,且已将房产过户至刘**名下,同时吴*代曹**支付给刘**98万元。至此,曹**尚欠刘**62万元。经原告多方了解,刘**未经原告同意已将原告质押的65辆汽车出手。原告立即向琴**出所报案,刘**在琴**出所所做的笔录也承认已经将车辆出售。刘**擅自处分质押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3810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壮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的法人曹**原来并不认识,2014年1月20日经民**客户经理吴*介绍认识,一开始原告要求借款900万,被告不同意,最终讲好500万元,用于搭桥,借一天就要归还的,利息是20万,当时被告在浙江有10万元债务,后实际转账490万,20万元利息是先行支付的,实际被告借款数额是470万。借款后被告发现,曹**并非专款专用,在借款当天其通过网银背着被告归还了自己的欠款,被告认为曹**涉嫌诈骗,当时报警的,并扣押了曹**的路虎车。1月23日双方在招**出所达成协议,结果曹**先归还了100万,房产也过户给被告,但是对于2月6日及3月6日共计160万元加上房屋贷款利息11177元没有支付,所以被告找到了担保人吴*,经过交涉,吴*实际替曹**还款98万元,则曹**实际还欠631177元,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是有权对原告的质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的,但是当时吴*找到了被告,和被告说他愿意协调处理这件事情,而且他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愿意补偿被告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被告发现曹**当时作价的房子根本不值这个价格,且质押的65辆车在实际质押过程中,产生了十几万的费用,这些车都是报废车,电瓶都是被告购买的,油也是被告加的,搬运及存放这些车辆还产生了人工费及租赁费,这些损失当时找曹**要求结算,但是曹**不见,所以吴*答应赔偿这些损失加上欠款合计132万。被告和吴*达成了协议,一部分吴*以个人名义赔偿损失,一部分帮曹**还款,所以要求吴*提交了授权书,在这个前提下,被告把65辆车全部交给了吴*处理,65辆车是原告的代理人吴*在处理,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吴*辩称:1、案由是质押合同纠纷,从这个角度与第三人无涉。2、在之后卖车行为中,第三人有原告的授权书,是职务行为,且在实际卖车过程中,第三人严格履行代理人职责,每次卖车都是积极与原告联系,所以不存在过错。65辆车之所以卖的便宜不是第三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是由于该批车辆无法上牌且原告在卖车过程中拒绝提供65辆车的合格证造成的,所以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2014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后,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是超额履行担保责任,替曹**归还了98万元,之后又积极替原告筹划如何归还剩余的62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找到了其在阜宁的大哥,曹**也一起去的,当时要求曹**提供合格证,第三人大哥可以替曹**归还62万元,但是曹**错过了机会。后来在卖车过程中,吴*找了一个当地人王**,这个人曹**也认识的,吴*代曹**谈过好几次,王**当时提到哪怕这些车是过期的,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必须提供合格证,本来车可以卖到220万-240万,后来曹**不同意,没有提供合格证,又错过了机会。2014年正月底,吴*又找了民**行副行长钱勇约了曹**在咖啡厅碰面,提到要求曹**提供合格证,争取把这批车辆的价格卖的高点,但是曹**当时没说话,后来刘**与曹**这个时间段发生了纠纷,又报警了,最终又一次没有结果。在第一批卖车的过程中,一开始吴*找的华坤物流的小*联系的上海客户,吴*谈了价格后和曹**联系,再次要求合格证,曹**还是不给,客户看到这个情况乘机压价,所以说在4月29日最终的价格压到了69万,当时大概卖了25辆车以及一些车辆的零配件。第二批是吴*通过58同城网发布卖车信息,是山东客户联系了吴*,客户是凯马汽车的代理商,他也听过曹**,后来他也提出要合格证,吴*找曹**要,曹**还是不给,后来这个客户亲自跟曹**联系要求其提供合格证,曹**就是不给,于是这个客户又一次乘机压价,把价格砍得很低,最终在5月5日卖了57万,卖了30辆左右的车还搭售了一些其他车辆的零配件。最后剩下不全的零配件,只能散卖。前面两次都是转账,最后一次是现金。按照协议,要给刘**132万,总的卖车款在128万左右,还缺4万,这些钱还是吴*垫的,在2014年7月1日吴*将最后的6万元(包括自己贴的4万元)汇给刘**,所以说吴*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曹**、曹**出具借条及抵押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抵押协议载明:“兹有常熟永**限公司所属单位73辆新车(详细见附表)另加一辆车号为苏E的路虎汽车同时作为借款伍佰万元整一事做抵押。”抵押协议上盖有永**司公章。2014年1月21日,刘**通过中**银行向曹**转账490万元。后永**司实际将苏E路虎汽车一辆及65辆新车质押给刘**。

2014年1月23日,曹**、曹**(借款人)、刘**(债权人)与吴*(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曹**向刘**借款一事,双方还款约定:2014年1月23日曹**支付刘**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刘**归还曹**借款抵押物“路虎”车一辆。2014年1月24日,曹**名下三套房产“润欣花园17幢2008室”、“汽配城2-3”、“新世纪花园B-1006”过户归刘**所有,并进行相应过户、公证等手续,过户费用由刘**承担,房产部分曹**有房屋贷款额260万元,贷款额260万元由刘**承担支付,2014.2.30前房产贷款260万银行利息由曹**承担支付。2014年2月6日前,曹**再行支付刘**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刘**返还曹**借款时所有抵押物品。双方作以上交易支付手续后,双方就曹**向刘**借款结算余额均认同为60万元,2014.3.6日前曹**向刘**保证余额支付完毕。如逾期,曹**违约,由保证人吴*承担余额60万元保证责任,负责还款。……”根据上述协议,曹**支付刘**1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份将三套房产过户给刘**,吴*代曹**支付刘**98万元。刘**归还房屋贷款额260万元及2014年2月30日前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并将路虎车归还曹**。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吴*交付刘**授权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授权吴*全权处理我公司事务,含银行贷款、公司库存车辆的处置。常熟市**有限公司(其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0日”,并向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归还曹**、曹**、常熟市**有限公司抵押车辆65辆,具体见清单。”后作为质押的65辆车均被变卖。

审理中,原告永**司认为,1、被告提供的授权书不能作为第三人可以处理原告质押物的依据,被告将质押物交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2、授权书的印章是对的,但是内容不是曹**写的,是第三人私自打印的,2014年1月21日上午因为做贷款要做材料,需要公司印章,后来被告说诈骗,派出所过来把曹**带走,就忘记拿公章了,直到过完春节,初八上班的时候才让公司员工王*从第三人处拿回来。而且授权书授权不明,未约定车辆的型号、价格等,且本案涉及车辆已经质押在被告处,不能认为是库存车辆。且被告在曹**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出售,是不符合常理的。3、第三人代曹**支付98万元后,被告又要求曹**支付132万元,后来在2月份,第三人约了民**行钱*及原被告在咖啡厅谈卖车的事情,当时他们要求曹**把合格证拿出来,被告要求再付132万元,曹**不同意,之后钱*说100万元,曹**拿出合格证,大家一起去找买家。但是原告找到买家,准备拿出合格证后,被告反悔又要132万元,卖家过来看车被告不给看,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就不同意拿出合格证,被告就把车卖了。4、卖车的事情原告不知道,是曹**到民**行谈900万贷款的事情后,听说第三人卖了第一批车辆,卖了70万元,后来原告就到琴**出所报警,为了引起公安部门重视,报警时陈述所有的车辆都被卖了。原告也是到派出所后才知道有授权书的事情。5、曹**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多次交涉过程中也是双方直接对涉案车辆出售进行协商,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出面与被告协商,可见授权书是不存在的。另外第三人出售涉案车辆,未通过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未提供合格证都是非法出售,按照正常程序,即使第三人有权处理,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其中一方应该是原告方,而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方串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发车通知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单等购车凭证(有几辆车没有凭证),证明质押的65辆汽车的价值,这些车辆合格证在原告处,只有18张在被告处。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车辆缺少合格证,被告处一张合格证也没有,且根据相关规定,这些车辆2013年7月1日起都属于不允许上牌的车辆,是报废车辆。

被告刘**认为,1、质押车辆是合法的,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车辆的事宜是有效的,被告是通过正当渠道把车辆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没有过错。2、1月23日的协议中漏掉了被告的两笔损失,包括购买电瓶的钱以及租赁费等,且由于曹**逾期不归还贷款利息,造成房屋逾期过户,房屋实际价值没有协议中的高,故被告找曹**要求这部分补偿,但是曹**避而不见,之后被告就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答应赔偿被告损失,要求被告将65辆车交给第三人处理,故在第三人提供授权书后,被告将车辆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出具了收条。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问过第三人怎么会有授权书,第三人陈述因为是其介绍搭桥的,第三人是防曹**,担心在这个过程中承担责任,所以其与曹**沟通,曹**给了第三人授权书。当时本来讲好支付132万元后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但第三人说没法操作,让先还车辆,被告相信了第三人。第三人拿到车辆之后,补偿了被告132万元,这个钱有多少是第三人垫付,有多少是卖车所得,被告不清楚。3、咖啡厅协商的事情是有的,但是当时曹**根本没说什么,都在看手机,后来也就没谈拢,曹**也不同意拿出合格证。卖车的时候,曹**联系了上海姓董的买家,买家过来看了之后要求提供合格证,曹**拒绝提供,最后买家给出价格100万元,被告说也管不了,后来就算了。4、对于卖车的事情,被告不是完全清楚。车子交给第三人时,被告打电话给曹**,曹**不接。第三人拿来委托书,被告就视同是原告本人。之后被告也没有机会和原告说,3月份在民**行的时候正好遇到曹**,之后就没有见过曹**。谈132万元都是曹**委托别人过来协商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曹**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10点,被告给曹**汇款490万元后,10点29分、33分,曹**通过网银分两次转走,这些款项用于还款,而非专款专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曹**借款之后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2、苏**(2012)1号文件,证明涉案的65辆车早在2013年7月1日就属于报废车辆,是不允许上牌的,原告作为销售单位应当知道,但是原告隐瞒了这个事情。原告对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车辆在2013年7月1日之前都在苏**管所备案了,所以都可以上牌。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吴*认为,1、从质押合同纠纷角度,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授权书是原告在1月20日前后送到第三人单位的,是和办理贷款需要的很多资料一起送来的。第三人是银行客户经理,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银行贷款900万,银行是同意的,当时500万搭桥款是第三人介绍的。因为曹**没有其他财产,为了防止银行贷款以及500万元搭桥款出事,作为办理贷款的经手人及介绍人,第三人出于职业的防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当时只有六七十辆车,这时原告给了吴*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有权处理原告的所有资产,包括车辆。如果曹**出现不还款的情况,第三人有权处理他的车辆,进行变卖后给曹**还款。授权书是原告打印的,不存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授权书上处理的事务写的很清楚,公司库存车辆,当时原告和第三人说就这65辆车,虽然原告有隐瞒,但是第三人不知情,以为是全部车辆。3、第三人已将质押车辆出售,第一批是上海客户,第二批是山东客户,第三批是零星的。第三人从刘**处接手这些车,但是没有移动。车子是第三人卖的,第三人也委托多人帮忙介绍客户,原被告都有找客户过来看车。在卖车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和曹**保持联系,原告对此也没有什么意见,有的时候也不同意,有的时候又让第三人加价,但是第三人没法和客户谈,客户因为没有合格证乘机压价,由于原告不配合,最终导致价格降低。原告默许第三人卖车的,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他的异议在于是否支付132万的数字。4、132万不是第三人提出的,是曹**和刘**一直在谈的,而且曹**也承认最多加到100万,双方的价格在接近的情况下,吴*代理原告签订协议。如果有越权的情况,第三人同意在98万元的范围里越权多少,承担多少。案子的起因都是曹**动用了500万元的搭桥资金产生的,曹**动机不良,欠钱不还,所以说第三人在这个卖车过程中也是尽自己的力,每次卖车第三人都是积极和曹**联系的,曹**都是知情的,这些都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一笔是上海客户2014年4月29日支付的69万元,是转账至王**账户的。第二笔是山东客户2014年5月5日支付的57万元,是转账至刘**账户的。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是第三人2014年7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王**的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2万,是按照刘**的要求支付的,其中前两笔是卖车款,是直接转给刘**、王**的,第三笔中的4万元是吴某垫付的。第三人怕卖车款给了原告后,原告不还款,把事情搞得更僵,无法收拾,所以就把款项直接给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几笔汇款产生的原因不清楚。2、原告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出售本案所涉车辆,即使授权,这些售车款项也应该按照原告指示给付,而不是如第三人说的应刘**要求。3、即使第三人有授权,但是第三人本人拿出4万元给被告不合常理。被告无异议,认可刘**、王**收到的钱,被告都收到的。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抵押协议、还款协议、授权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应对违约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公司将其车辆移交被告刘**占有,作为债务人曹**、曹**债权的担保,对于永**司与刘**之间的质押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基于质押关系,占有原告的车辆。之后被告又基于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则本案的争议在于交付车辆时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分析该授权书:1、授权内容为全权处理原告公司事务,含银行贷款、公司库存车辆的处置,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2、授权书落款时间为借款发生时,是因为该笔借款出具的;3、授权书的受托人,即本案第三人,其身份为银行客户经理,不仅是原告贷款的经手人,也是曹**、曹**向刘**借款的介绍人;4、原告认可授权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授权书是伪造的,缺乏依据;5、原告并未解除委托。综上,本院认为,授权书的授权应当包含接收质押车辆,第三人持有该授权书,被告将质押车辆交付第三人并无不当。结合庭审中三方的陈述,质押车辆也并非被告出售,故原告认为授权书不能作为第三人处理质押物的依据,被告将质押物交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质押车辆被出售,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5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953元,由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熟民初字第00514号
  •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99号国际汽配城D6-11号。

  • 法定代表人曹**,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第三人吴**。

  • 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丽杰

  • 书记员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