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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与余*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某某因与余*、童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杭检民抗(2009)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浙杭某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宏星出庭。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2月20日,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6月7日,余*向其借款63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并将浙A雪佛兰轿车作抵押,同时将该车及二把车钥匙、车辆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完税证明、征费专用卡交给胡某某。由于余*未归还借款,胡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63000元,以及负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某请?费。但余*至今未履行判决。余*与童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后,仍旧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浙A号雪佛兰轿车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童某某的名义购买。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2、要求处理质押财产浙A雪佛兰轿车,并以所得价款对(2008)淳*二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借款63000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新甲担。

余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童某某辩称,胡某某在借条上写明“以浙A轿车作抵押”,即胡某某、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不是质押。童某某和余*在2007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童某某,余*借款时该车为童某某个人财产的事实清楚。抵押应当登记,只要胡某某通知童某某办理抵押物登记,童某某就会表示不同意抵押的意见。因此,胡某某、余*是恶意串通用童某某的车辆做抵押,不办理抵押物登记,侵犯童某某的合法权益。童某某没有将车辆质押给胡某某的意思表示,因此质押合同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胡某某对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余*与童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童某某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97500元。机动车注册登记编号为浙A,登记所有人为童某某。2007年9月30日,余*与童某某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童某某所有,房屋抵押的贷款由童某某归还;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浙A轿车登记在童某某名下,归童某某所有。2008年6月7日,余*向胡某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陆*叁仟元*(¥63000.00元),定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本借款以浙A号轿车作抵押,特此为据。”事后,余*交付车辆、钥匙、机动车的相关证书和单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11日,胡某某就借款部分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二审终审作出判决。关于车辆抵押或质押问题,胡某某在该案中未请求处理。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2008)淳*二初字第889号和(2008)杭*二终字第1182号判决书复印件;3、车辆和钥匙的照片复印件、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路某某专用卡、机动车保险单、雪佛**服务中心免费项目检查表;4、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5、民事上诉状复印件;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动产的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而质押动产必须转移给债权人(质权人)占有。余*将担保债权实现的车辆移交给胡某某占有,符合质押的特征,法律规定,质权须经订立质权合同和交付质押财产设立。本案质押的浙A轿车登记在童某某名下,在童某某与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分归童某某所有。童某某没有将其车辆出质给胡某某的意思表示,故胡某某与童某某之间不存在质权合同。余*将童某某的车辆出质给胡某某占有系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某人追认或者无处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童某某至今未追认余*将童某某的车辆出质的行为,余*事后也没有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因此胡某某、余*之间的质权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胡某某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问题。在余*交付浙A轿车和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时,胡某某明知车辆所有人是童某某,仍接受余*无权处分的质押车辆,显然不是善意取得。胡某某即使知道余*与童某某曾是夫妻关系,不知道其离婚的事实,其内心也只能推出该车辆是余*与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余*和童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动产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余*未经童红甲意,不得处分共同共有的车辆。胡某某接受该车辆质押,存在明显的过失,不具备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辆的质权。胡某某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并就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一)本案车辆质押合同成某某生效。《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都对动产质押作了明确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同时?还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此可知,动产的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是,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而质押必须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本案中,余*与胡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是抵押车辆,但实际上确是将车辆交付给胡某某占有,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与余*之间实际上签订的是质押合同,且完成了质押物的交付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车辆质押合同已经成某某生效。(二)本案胡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胡某某对被质押车辆享有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要件:1、出质物为动产;2、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但出质人是合法占有出质物;3、质权人是善意,即不知道出质人无处分权;4、质押合同己成立,质物己交付。本案中,被申诉人余*向胡某某借款时,签订了书面的车辆质押合同,并将车辆交付给胡某某实际占有,而且还将该车仅有的二把车钥匙、车辆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完税证明、征费专用卡交给胡某某,同时将其与童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胡某某,用以证明他对该车享有处分权。胡某某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虽然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童某某,但在接受了上述车辆、相关证件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的情形下,胡某某有理由相信车辆是余新乙妻的共有财产,且余*享有对该车的处分权。而实际上余*已经离婚,其对该车没有处分权,是由于余*隐瞒了离婚的事实,并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胡某某,使胡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他应当取得对质押车辆的质权。?(三)原审判决由胡某某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这一事实所产生的权某推定的信赖,即对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而在现实生活中,动产占有人并非处分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在出质人合理占有动产的情形下,让质权人超越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去分辨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甚至让质权人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本案中,余*的行为足以使胡某某相信其具有车辆处分权,且胡某某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明显过失”,胡某某无需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被申诉人童某某认为胡某某接受车辆质押是非善意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与余*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时某某余*是无处分权人的事实,而童某某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事实,那么童某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为胡某某应当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某某称,原审认定申诉人不是善意取得,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一)胡某某系善意取得浙A号雪佛兰小汽车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余*是无处分权人,适用该规定,?而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代理权或是共同共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从而认定申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是善意取得的。余*将浙A雪佛兰小汽车、汽车钥匙二把、车辆登记证书、汽车行驶证和所有证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申诉人,根据记载,该车辆是婚后取得,特别是车辆登记证书是证明所有权的,申诉人有理由相信余*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车辆交付质押是行使所有权的反映。应当由童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没有处分该车辆权某事实。如该车辆作为共有财产,余*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形,但不能推断不具备上述情形合同就无效的结果,由于申诉人取得的质押权系特别取得的物权,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该规定是明确《合同法》规定有效合同情形以外,也具有合同效力特别情形。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童某某辩称,余*交给胡某某材料中的结婚证是余*自己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童某某的身份证也是复印件,胡某某应知道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余*与胡某某之间是抵押关系,而非质押关系。(2008)淳*二初字第889号判决也可以看出是抵押关系。余*出具的字据也明确是抵押。本案中的车辆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双方始终未去办理登记。童某某2007年9月与余*离婚,童某某委托其姐姐管理教育孩子,并将车辆交给姐姐,余*是从童**姐处借得车辆。车辆的行驶证、购置发票等都是童某某的名字,余*不是车主。*某某在得到车辆时就已知道车主是童某某,其不是善意取得。*某某对车辆只是使用,并不是物权法中的占有,余*向胡某某借款并用车辆抵押,没有童某某的授权委托,童某某对此不知情也未有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质押合同,童某某的权某受到侵害。据此,童某某请求本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理中,童某某提供(2009)杭某某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某认归余*所有,用以抵偿童某某、余*的8万元借款。胡某某认为该案原审法院在明知车辆已保全的情况下,没有解封就将车辆调解给余*,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无关联,本案处理结果如与该案车辆抵偿借款的调解内容有矛盾,应在本案依法裁判后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本案再审不应受该案调解结果影响,因此童某某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的定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文对动产质权的定义,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是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占有的转移,使动产质权具有留置作用,同时也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抵押和动产质押虽都属于物的担保,均为担保物权,但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以及动产,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余*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本借款以浙A号轿车作抵押”,但实际已将车辆移交给胡某某占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质押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被申诉人童某某所称余*与胡某某之间是抵押关系,而非质押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胡某某对车辆质押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及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余*以自己无所有权的车辆出质给胡某某,该车辆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童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否向胡某某主张权*,涉及到胡某某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胡某某对质权构成善意取得仍需同时具备该条文所规定的三要件,余*将车辆交付给胡某某,虽符合占有转移的要件,但该交付行为并非构成善意取得的惟一要件,本案车辆质押合同的效力仍需衡量胡某某占有该车辆时是否出于善意,即胡某某不知道余*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取得。在判断胡某某是否为善意,理论上虽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应由童某某对胡某某占有该车辆时的恶意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的有效证据显示,余*向胡某某交付浙A轿车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是童某某,即使胡某某不知道余*与童某某离婚之事实,胡某某也仅能推断该车辆系余*与童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在未经童红甲意的情形下,余*不得单独对该车辆作出处分。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已可证实胡某某未尽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胡某某在接受车辆质押时存在明显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质押合同不成立,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也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所确立的综合判断证据原则。现申诉人胡某某及检察机关对质押合同效力,胡某某构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等适用法律所提申诉、抗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余*。

  •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童某某。

  •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楼继文

  • 审判员邬阿元

  • 审判员张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