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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按总额2%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将其本人的车牌浙a的小型汽车作抵押,将该车辆质押给给原告,如超过还款期限,该车辆处置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847元。余**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1847元,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现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在余**院(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23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130847元对被告质押的浙a小型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复印件、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130847元,并且被告以车辆浙a小型车作为质押物给原告。

2、车辆行使证、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质押时已将行驶证交给原告,且该车辆现仍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和举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被告于2011年2月购买案涉车辆,现该车辆仍由原告占有保管。二、2011年3月,被告以该车辆作抵押向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借款1440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至2012年12月该借款本息已提前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将车辆抵押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该车辆处置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其实质为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质权自被告交付车辆时设立。虽然被告在车辆质押前曾以该车辆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但该抵押债权现已结清,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在余**院(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723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130847元对被告谢**质押的浙a小型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8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谈国永

  • 书记员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