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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限公司与西藏君**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君**司持有案外人中国黄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投资额294万元)。2011年1月18日,巨**司与君**司以及案外人马*、乔**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君**司向巨**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由马*、乔**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2012年6月22日,马*、乔**、案外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向巨**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君**司向巨**司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君**司未能还本付息,巨**司以君**司、马*、乔**、时代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君**司归还巨**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乔**、时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巨**司对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希望路12号龙禧园5-1-3-2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238号5栋1单元9层903号房屋和位于海南省三亚东和福湾5号楼8层32号房屋拍卖或转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君**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巨**司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马*、乔**、时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乔**、时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君**司追偿;四、驳回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向君**司以及马*、乔**、时代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3月24日,以巨**司为甲方,君**司为乙方,签订《股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依法拥有在金**司49%的股份,乙方将上述股份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借款的还款保证[详见(2014)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甲乙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至金**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判。君**司法定代表人马*在合同底部书写:“马*承诺,自2015年5月始开始还款,首期还款不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不间断,至2015年底还款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承诺暂不办理本股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否则,甲方有权诉诸法院解决。马*:2015.3.24”。后君**司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协助巨**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巨**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君**司因需向巨**司借款1500万元,但到期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24日,巨**司向君**司催讨后,君**司承诺将其所有的金**司49%的股份抵押给巨**司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股权抵押合同》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4月之前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至巨**司起诉之日,君**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请求判令君**司将其所持有的金**司49%的股份抵押登记到巨**司名下。

君**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案件的实质是抵押权的实现,而抵押权的实现有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巨**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巨**司作为案件的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君**司已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因君**司写错地址而未能投递到,现再次向法庭提出;抵押权的实现是一系列活动,巨**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君**司不同意巨**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巨**司与君**司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然巨**司、君**司订立的合同名称为《股权抵押合同》,但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显具有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认定巨**司、君**司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实质为股权质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质押合同是否对质押登记进行约定,出质人均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即要求出质人协助办理登记申请的权利。况且,巨**司、君**司在合同中也约定如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则可暂缓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君**司一直未按约付款,业已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在能够继续办理质押登记情况下,当质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出质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君**司辩称案件实质是抵押权的实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君**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君**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期限,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巨**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君**司在金**司所持有的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投资额294万元)的质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君**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股权抵押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君**司的真实意思是先签订《股权抵押合同》,征得金**司的另一股东中国**公司同意后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权登记,符合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股权抵押合同》就是股权质押合同是不符合实际的。巨**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要实现抵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巨**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巨**司答辩称:一、关于君**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说明,管辖权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限内提出,君**司在原审开庭时才提出异议,不管异议是否成立,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二、君**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巨**司认为君**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君**司在上诉状中也已经认可本案的《股权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的事实当然也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偏差。双方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实质内容是股权的质押,合同中也载明到时去办理股权质押,君**司负有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君**司对巨**司借款的保证,君**司将其持有的金**司的49%的股份抵押给巨**司。故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实质是股权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君**司将其所有的股权质押给巨**司符合法律规定。君**司关于其将股权抵押时因未得到另一股东中国**公司的同意,故《股权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订立《股权抵押合同》后,君**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巨**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君**司也承认,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君**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西**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甬商终字第1079号
  • 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君**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

  •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马名俊。

  • 委托代理人:汪诗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丹涛

  • 审判员叶剑萍

  • 审判员方资南

  •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