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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王*羲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欲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管,约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但事后双方未就购货数量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实际向原告交付任何数量的钢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押金字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晨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就钢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主合同不成立的,作为买卖合同之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不能有效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824号
  •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0518549X),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东高魏村二组102号。

  • 委托代理人:陈玉,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0816215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堞东街道河边村387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鹃

  • 审判员倪黎

  • 代理审判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