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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宁波**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2011年7月8日,宁波**有限公司向慈溪宝**有限公司购买了德国产宝马2996CC小轿车一辆,总价为88万元。原告沈**作为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按揭贷款方式向中国工**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由被告力融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力融公司在提供担保时要求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力融公司交纳了2万元押金,被告力融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到2013年7月11日到期时返还2万元押金。原告还清贷款后,工商**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押金时,被告已经无人办公,导致无法兑现,致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

原告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宁波**有限公司向慈溪宝**有限公司购买了德国产的宝马2996CC小轿车一辆及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限公司慈溪支行和已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抵押的事实;

2.中**银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其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慈溪宝**有限公司支付宝马2996CC小轿车的购车款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月共分24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并由被告力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前还清了贷款的事实;

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力融公司为原告沈**与中国工商**慈溪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向被告交纳2万元押金,及被告力融公司承诺至2013年7月11日到期时返还的事实,及原告已经还清贷款,被告早已应当返回押金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5.中国工商**慈溪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本案所涉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贷款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结清,被告力融公司并未因为原告向中国工商**慈溪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该支行扣款。

被告辩称

被告力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原告沈**所在的宁波**有限公司向慈溪宝**有限公司购买了德国产宝马2996CC小轿车一辆,含税价为88万元。2011年7月12日,因原告沈**需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慈溪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车辆的购车款60万元,故原告与中国工商**慈溪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透支的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分期(共24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由被告力融公司为原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国工商**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被告力融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力融公司交纳了2万元押金作为反担保,由被告力融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的摘要栏中载明:宝马押金(贰年)。2013年7月12日,贰年期限届满,被告力融公司未将2万元押金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19日,原告还清透支款及手续费,中国工商**慈溪支行于当日出具了《贷款结清注明》。被告力融公司并未因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未将押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收款凭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向中国工**限公司慈溪支行还清透支款及手续费后,被告力融公司理应及时返还2万元押金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力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新押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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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甬慈商初字第2040号
  •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许建能。

  • 被告:宁波**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如强

  • 代理审判员胡斐斐

  • 人民陪审员梁鲁红

  • 代书记员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