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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案外人瞿**向乐清市**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案外人瞿**逾期不能偿还而导致合兴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原告在合兴公司起诉前及该案执行时合计为案外人瞿**垫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合计总额220.64万元。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代为还款前的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要求原告继续代案外人瞿**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被告承诺以其持有的浙江银**限公司股权提供抵押,为原告替案外人瞿**代垫款202.64万元及利息(当时不确定利息数额)提供担保。被告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之后,被告张**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案外人瞿**偿还代垫款本息及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生效的(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约定股权抵押而非保证,故此仅判决案外人瞿**偿还原告220.64万元,驳回了原告针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按其当时约定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2.6万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垫款损失10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股权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代为垫款220.64万元,原、被告签订股权抵押协议的事实。

四、浙江银**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在银**司没有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瞿康*偿还欠款后就错误的认为被告应该对瞿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瞿康*与被告还款。原告未要求瞿康*及被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实际上是原告认为股权贬值拒绝接受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以公司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有责任也仅仅是抵押担保的责任。本案涉及二次起诉,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驳回,现在虽然是以另外一种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仍属二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温州英**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抵押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以该公司的股权价值提供担保并同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同《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实质是股权质押性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提供质押的是银**司的股权而非英**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瞿康天向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担保份额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责任、合同效力及抵押权未能设立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瞿**向乐清市**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8日原告代为瞿**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5月15日乐清市**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债务人瞿**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由瞿**、龙逸群负担。该案生效后,原告及瞿**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合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瞿**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瞿**签订了《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约定:1、瞿**向龙逸群借款150元用于归还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月息1分)、法院的诉讼费及执行费26400元,合计1526400元,借款时间以借条时间为准,2013年6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2、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由瞿**支付。3、为确保龙逸群的借款如期归还,张**自愿将其在温州英**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银**限公司)的股权200万元抵押给龙逸群。4、如果未按期还款的,则无条件将本人在温州英**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银**限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龙逸群。5、瞿**已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本协议解除,抵押自动失效。被告系温州英**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英**限公司并未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银**限公司,双方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6日替瞿**偿还50万元、10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案件诉讼费、执行费26400,合计为瞿**垫付1526400元。

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案外人瞿康天偿还代垫款本息、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瞿康天偿还龙**代为垫付的款项22064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1元由瞿康天负担。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虽然文字表述为抵押,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其实质为股权质押合同,是针对原告为瞿康*向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被告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依法生效但质押权未设立。原、被告均称因对方的拒绝配合导致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对此应当由质押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质押权未能设立的责任在于被告。因质押权未能设立导致原告不能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系瞿康*与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涉及的原告诉瞿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瞿康*偿还原告龙逸群代垫款220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该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设定的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曾起诉要求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法律关系适用错误,因此被法院驳回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对(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瞿康天偿还龙逸群代为垫付的款项22064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案件受理费24451元由瞿康天负担]在101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乐商初字第1818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龙**。

  •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

  • 被告:张菜蕊。

  • 委托代理人:黄美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爱燕

  • 代书记员支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