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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建**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767829-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公司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绍兴**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657260923020101262),约定:绍兴**限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权*质押合同》一份(编号:657260925020101030),约定:被告孟某某愿意为绍兴**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7260923020101262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孟某某之妻张*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将被告孟某某的15张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事后,被告孟某某将权*质押合同约定的15张(每张面值100万元)中**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交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对绍兴**限公司出具的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现汇票已到期,绍兴**限公司已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尚有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且对于被告孟某某质押物的执行异议案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双方某为已完成了质押关系的成就与占有,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质押财产个人定期存单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人绍兴**限公司已还的1300万元款项及利息系原告直接从被告孟某某质押存单中扣划,尚余编号为330001156106、330001156107两份存单,共计本金200万元,因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缘故未直接扣划,故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编号为330001156106、330001156107两份个人定期存单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某义务;

2、权*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孟某某愿意对绍兴**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权*质押担保的情况;

3、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托收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对绍兴**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

4、中**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十五份,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已将权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付给原告;

5、同意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孟某某之妻张某某意将被告孟某某的15张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

6、中**银行担保物收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

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双方某为已完成了质押关系成就的交付与占有,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绍兴**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绍兴**限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同时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权*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孟某某以其所有的15张定期存单(存款本金为1500万元)对绍兴**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孟某某之妻张*亦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将被告孟某某的15张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对绍兴**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直接从被告孟某某质押存单中扣划了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余编号为330001156106、330001156107的两份存单,共计本金200万元,因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原告未能直接行使质权,该款绍兴**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能实现对该两张个人定期存单所享有的质押权*,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公司支行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权某质押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中国建**公司支行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孟某某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孟某某的质押财产(编号为330001156106、330001156107的两份中**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存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在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绍商初字第494号
  • 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767829-X)。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

  • 负责人:娄某某。

  •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 委托代理人:吴某。

  • 被告:孟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栋佳

  • 书记员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