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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何*及其共同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朱某某借款210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并对原告牌号为浙G的奔驰500轿车和房某某请保全。2009年3月7日,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同时为保证还款,原告将牌号为浙G的奔驰500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过户后平时仍归原告使用。协议达成后,因法院未解除查封,车辆未能及时过户,被告却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16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分期还款,车辆在解除查封后过户给被告以保证还款,车辆过户后被告不得将车抵押、转让他人,否则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过户后原告支付首期还款后车仍应交还给原告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过户给被告,但原告依照约定到法院执行庭交款时,被告却拒绝接收并拒绝交付车辆。2009年5月25日,被告擅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综上,原告认为车辆虽然过户给被告朱某某,但此过户的性质没有实际价款的支付,实际只是为保证原告对债务的履行,被告无权将车转让他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何*共同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两个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前提必须是被告存在着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才具备赔偿的理由,在本案中,被告处置车辆完全按照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和解协议的约定,第二条约定如原告不按时付款的,被告有权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抵偿债务,车辆由被告自行处理,正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付款,所以被告按照约定将车辆转让他人,完全是合理合情的。那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要支付违约金必须存在违约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到法院执行庭交款时被告拒绝接收,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拒绝接收原告还款的事实,如果原告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到执行庭交纳执行款的,应该提供相关的交款凭据,被告起诉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尽早要回借款,所以被告没有理由拒收原告的还款,而且被告是在2009年5月4日要求法院执行庭恢复执行的,因为在这之前法院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执行款,而且法院执行庭也接收了被告的恢复执行的申请,也查封了原告的房屋,所以原告提出他向执行庭交款,被告拒收,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事实,相反,而是原告自己违约。被告在是原告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个月以后才转让车辆的,而且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明确某某只有在原告付清第一期还款及车辆保险费后,被告才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付清款项和车辆保险费,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所以鉴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800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本案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分四期归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及利息,并对陈某某所有的浙G轿车和房屋作出了约束性的规定。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16日,朱某某和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朱某某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6800元;……”,第二条约定:“陈某某违反上述任何一期付款约定,朱某某有权就原调解书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陈某某自愿将浙G号轿车按违约当日再次评估价格抵偿欠朱某某的债务,车辆由陈某某自行处理”。该和解协议一式三份,陈某某、朱某某各持一份,法院执行庭留档一份。

和解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陈某某和朱某某共同到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浙G号轿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朱某某的名下(变更后牌号为浙G)。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支付的时间到达后,朱某某认为陈某某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G轿车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5月15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鉴定,浙G轿车以2009年4月25日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7万元。后*某某以107万元的价格将浙G轿车卖给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对讼争的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5月25日,讼争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126万元。陈某某预交了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行驶证和车辆购买发票一份(复印件)、车辆档案信息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本院调取的和解协议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当事人是否履行、履行是否恰当、该如何扣除已履行部分的数额等相关权利和职责,该权利和职责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陈某某有否履行和解协议,朱某某变卖车辆是否遵循和解协议以及变卖的价格是否恰当等,均应按照执行程序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审判程序来处理。故本案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2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

  • 委托代理人吴某。

  • 被告朱某某。

  • 被告何*。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锦忠

  • 书记员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