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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郑**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最迟在2006年2月底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7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款项又再次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07年6月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9195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1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03%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原告为证明交纳给被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

被告郑**对原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到建设公司领取了38万元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抵销,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系由衢州**开发公司和衢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发包给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2、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系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系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约定原告无权单独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4、补充协议,拟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该工程款的相关结算作了补充约定的事实。

二、工程款计算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的事实;

三、询征函、对帐差异原因详单、借条和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已到建设公司领取了3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证据一中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认为证据一中的证据3、4和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应不予以认可。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20日,衢州**开发公司和衢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将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建。2003年11月19日,浙江省**有限公司将该标段的建筑工程项目分配给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为郑**)承包施工。原告为承建该标段的土建和水电工程,于2003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衢化花径扩建工程2号标段原项目经(理)姚**承建该标段土建、水电工程付给郑**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在2006年1月工程款到位时付清,如果工程款未到位在2006年2月底一次付清。2007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款项又再次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07年6月一次性归还。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9195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1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03%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将30万元的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占有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且明确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金在归还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可依向被告催告后的期限为准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要求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其并不符合债务抵销要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姚**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应返还数额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70,合计5470元,由被告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柯民二初字第527号
  •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小区洗马塘1幢2单元302室。

  • 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二村26号406室。

  • 委托代理人:郑北南,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建

  • 书记员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