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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朱**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宁波**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郑*出庭陈述。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为朋友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将自己所有的浙j汽车押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4年2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准备还款后,驾驶该车辆前往原告住处。当天下午2时许,车辆途经云西路检察院北面道路由东往北转弯时,与丁*驾驶浙j汽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67645.62元。原告委托台州凯和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67645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屡次借故拒赔。原告因借款将车辆押在被告处,被告接受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645元;2.被告赔偿二手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保险优惠利益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将车辆质押在被告处,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7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7645.62元。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以及保险优惠利益损失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67645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64962.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原告周**与被告朱**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浙j沃尔沃牌小型汽车作为质押物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如果原告未能在2月10日归还被告借款,该车辆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38000元,借款抵车款,车款不足部分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车辆在质押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2014年2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准备还款后,驾驶该车辆前往原告住处。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检察院西侧道路由东往北转弯时,与丁*驾驶浙j汽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j汽车车上人员丁*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三名车上人员无责任。事故各方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车损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双方的交强险互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责70%、次责30%承担,并对丁*等四人人身损害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归还被告部分借款。

另查明:原告周**系浙j汽车的所有人。原告向中国人民财**市椒江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和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67645.62元。该车在台州凯和汽车**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7645元。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财**江省分公司将浙j汽车一方的交强险理赔款6187.01元(含浙**车损和该车上人员人身损害部分的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理赔款58775.50元(含浙j汽车和浙**车损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70%)分别汇入原告周**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财**市椒江支公司调取的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处有签名“周**”,签名处捺有指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在借款时曾签订内容空白的格式合同,后在还款时已将合同撕毁,并提供证人郑*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郑*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曾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在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时,已将空白合同撕毁,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仍持有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事实相矛盾。相比较而言,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对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名为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是原告将自己的车辆移交给被告占有,将该车辆作为被告借款给原告的担保,因此该合同实为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质权人,对原告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受损,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被告在质押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先由原告向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已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两笔理赔款。该两笔款项不仅包含了原告车辆的车损险理赔款,还包含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是赔付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不是赔偿原告的车损,故被告抗辩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也作为原告车损的理赔款予以扣减不当。经审查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告车辆车损的实际赔付金额为45951.50元〔(67645元-2000元)70%〕,因此原告车辆修理费赔付不足部分的金额为21693.50元(67645元-45951.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不属于待售中或运输中的新车,因此原告在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情况下,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保险优惠利益损失,不是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给原告周**21693.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周**负担880元,被告朱**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椒民初字第990号
  •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邱士云。

  • 被告:朱**。

  • 委托代理人:徐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