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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诉被告宿松**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宿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新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2010年10月,福**公司将棉36.35吨及31.06吨棉花质押于金**司仓库,金**司共支付其货款57659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巨大,导致质押的棉花价格急剧下降,价值明显减少,严重危害金**司的合法权益,金**司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函、律师函等途径要求福**公司尽快回购或补缴保证金等,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福**公司置之不理,后金**司将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销售得款540061.4元,但仍无法弥补金**司的亏损。同时金**司至今仍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仓库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上下力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75096元,给金**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金**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福**公司立即赔偿金**司经济损失36528.6元并支付各项费用75096元,合计为111624.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337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福**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福**公司未作答辩。

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称重单、转账凭证。证明福**公司在金**司存入棉花;2、通知函、律师函及邮寄封面、短信通知。证明金**司多次催促福**公司回购棉花或补缴保证金的事实;3、棉花购销合同、称磅单、出库单、结算单、银行凭证。证明金**司按约处置棉花后仍存有大量亏损的事实;4、中国棉花信息网行情表。证明金**司将福**公司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的价格系公平合理的。

福**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金**司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但不能说明金**司与福**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详述;证据2、3、4,因金**司与福**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的前提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作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福**公司分两次将其所有的36.35吨及31.06吨的棉花运至金**司位于宿松县汇口镇的程*仓库,在安徽**作银行程*支行,金**司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福**公司汇款2184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福**公司汇款358190元,共计576590元。现金**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福**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金**司与福**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司认为其提供的入库单有质押字样,入库单和称重单均有福**公司负责人签名,故双方应存有质押合同关系。但该入库单系由金**司单方制作,并无福**公司加盖的印章,在入库单结算一栏签名的周**是否系福**公司的员工,金**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称重单更无任何人签名,故入库单、称重单不能说明金**司与福**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金**司认为如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单价不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的70%出售,故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金**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0月份棉花的市场价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称重、入库、付款等一连串行为反而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金**司所提交的入库单、称重单、付款凭证不能合理排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至于金**司认为从其他系列案件,能推导本案构成类似法律关系的观点,因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关联,系列案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故不能加以推导。综上,金**司与福**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约定,通过金**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承担仓储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司所主张的前提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金**司在明知与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而向福**公司付款,应充分认识到这其中存在的风险,事后应及时补签书面合同,现未能补签,棉花价格下行的风险应由金**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5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 法定代表人:黄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宿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夏新阳

  • 书记员束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