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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友**责任公司与潘**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与被告潘**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和、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友**责任公司诉称:黄山友**责任公司与潘**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质押协议书,由黄山友**责任公司代潘**归还外债26万元,潘**将其出资购买并挂靠在黄山友**责任公司名下的皖J号车质押于黄山友**责任公司。同日,潘**从黄山友**责任公司领取26万元用于还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2013年12月7日前,若潘**无法偿还人民币26万元整,黄山友**责任公司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潘**不得再对该车辆主张任何权利。”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山友**责任公司多次催讨,但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归还黄山友**责任公司代付债务款26万及利息15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10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275600元;2、被告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潘**辩称:2013年6月6日,车牌号为皖J的旅游大巴实际为黄山友**责任公司占有,该车续保后一直由黄山友**责任公司经营。2013年10月28日我委托黄山友**责任公司刘**和胡**代收宇佳旅行社欠我跑团的车费3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车辆质押期间运营产生的收益我具有分配权,黄山友**责任公司运营质押车辆产生的收益应抵扣债款。不同意黄山友**责任公司提出的从债款中扣除36000元的处理意见,要求黄山友**责任公司返还车辆运营期间的利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黄山友**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潘**、丙方方*利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质押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黄山友**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6日替潘**偿还其向方*利的借款26万元;二、潘**于同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的旅游大巴质押于黄山友**责任公司。……”潘**于协议签订之日在协议书上签字载明:“以上人民币贰拾陆万已转给方*利。本人同意。潘**2013年6月6日”。方*利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载明:“已收到贰拾陆万。方*利”,确认收到黄山友**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26万元。

另查:2013年10月28日潘**出具委托书授权刘**和胡**代收宇佳旅行社2012年欠潘**跑团的车费30000元,潘**将其享有的宇佳旅行社的该项债权转让于黄山友**责任公司。庭审中,黄山友**责任公司同意从欠款中扣除36000元,其中30000元为上述潘**转让于黄山友**责任公司的债权,6000元为质押车辆运营期间给予潘**的分红,潘**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黄山友**责任公司返还车辆交付质押后运营产生的收益。因黄山友**责任公司与潘**未约定代付款利息,且双方均承认违规挂靠,故黄山友**责任公司放弃主张欠款利息。质押期限届满后,黄山友**责任公司多次催付欠款,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潘**归还欠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黄山友**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年6月6日黄山友**责任公司、潘**及方**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0月28日潘**出具的委托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出质人潘**与质权人黄山友**责任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其所有的车辆移交给质权人黄山友**责任公司,质押合同自质押车辆移交于黄山友**责任公司时生效,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山友**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按约代潘**偿还了其向方新利的借款26万元,潘**应当在约定的质押期限届满后归还代付款,潘**至今未依约履行债务,故本院对黄山友**责任公司要求潘**偿还欠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代付款利息,且均且双方均承认违规挂靠经营,同时黄山友**责任公司放弃主张债务利息,故本院对黄山友**责任公司其主张潘**给付代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运营收益,潘**不接受黄山友**责任公司提出的扣除36000元代付款的意见,其要求返还车辆质押后的运营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潘**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代付款260000元;

二、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对被告潘**交付质押的车牌号为皖J的旅游大巴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原告黄山**责任公司负担717元,被告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20号
  •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山友**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建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 被告:潘**,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启政

  • 书记员程本慧